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3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惟因伊患有憂鬱症,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與無資力係屬二事,自不得據為
解免清償責任。本院因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