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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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上述起息日起,每月按新臺幣參仟元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原告(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
之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另依該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8年3月22日止,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份及約定條款正本1份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上開書狀為前開陳述,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