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 林偉典 之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偉典名義於民國90年
8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到期日為90年9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該
票據固記載原告為發票人之一,惟確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係
遭他人冒用名義偽造簽名向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
同時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立系爭本票,且原告於90年間即曾向
被告反映上情,惟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核發90年度票字第24839號本票裁定獲准。
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所簽發一節,固不爭執
,惟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4839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一
節,經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之簽名筆跡與原告
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領貸款時所填具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相互核之後,
無論就筆順、運筆方式,甚至在字型方面,皆與原告之簽名
明顯不同,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自書寫
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
,應堪採信,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
證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以其名義之
簽名係實屬偽造等情,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堪認可取。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