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37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