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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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投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林明瑞 )、丁○○(原名 林謝枝香 )二人為夫婦,丙○○(原名 林聖偉 )為其二人之子,因甲○○積欠乙○○夫婦債務,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署和解書,甲○○承諾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予乙○○、丁○○。嗣因甲○○未完全清償上開債務,乙○○、丁○○與丙○○三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與甲○○至台北市○○街○○○號七樓金帥賓館七一一號房間內談論清償債務事宜,詎乙○○、丁○○與丙○○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當甲○○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來電鈴響起時,由丙○○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並關機,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甲○○不得已乃於翌日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本票十二張交付乙○○。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丙○○於偵查中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偕同甲○○至金帥賓館房間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均辯稱: 林正忠 係甲○○所聘請之圍事,告訴人身體強壯,伊等不可能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金帥賓館之員工林正忠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進房間打招呼,看到甲○○在床上,臉上有傷,林聖偉叫他睡覺,當時甲○○的手機有響,林聖偉取走手機後關機,並告訴我甲○○欠他家錢,後來他父母離開,隔天又來,我有看到隔天甲○○有簽本票」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聖偉將甲○○手機拿走,電話響也不讓他接」,且有上開本票影本十二張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甲○○之指訴堪予採信,而被告三人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㈡、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三人夥同 林春億 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將告訴人強行拉上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內,前往中壢、桃園等地,一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最後押至金帥賓館七一一室加以拘禁,而認被告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等當天到告訴人住處要和他討論債務,告訴人表示要到金帥賓館商議,後來伊四人即分坐二輛車到金帥賓館,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圍毆告訴人成傷云云(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未指訴被告等人在金帥賓館內曾毆打其身體。則林正忠陳稱其於賓館內看見告訴人臉上有傷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在金帥賓館內曾傷害告訴人。又林正忠雖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甲○○看起來很害怕,因為林聖偉說什麼,甲○○都答應等語。惟林正忠陳稱其未目睹或耳聞被告三人曾對甲○○施以任何傷害或恐嚇之行為,被告三人亦未攔阻甲○○,甲○○亦未向林正忠求救,也沒有想要離開房間之動作等情(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一八二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則甲○○可能係因被告等人向其積極索討債務時,人數較眾多或語氣不友善,而顯露出害怕之神情,苟被告三人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能因告訴人自己主觀上感覺害怕而同意留下,即令被告三人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至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時,僅指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森元超商,遭人傷害,且未立即提出告訴,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苟被告三人確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起至翌日止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本票共十二張,此情節較傷害嚴重甚多,何以告訴人未於獲釋後立即報案?又何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時僅提及情節較輕之傷害部分,且未立即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情事理,尚難遽信,而被告三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隨伊等前往金帥賓館,伊等在賓館內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尚非無據。此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告訴人所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與上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告訴人請求本院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輕微、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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