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之3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法院郵局第10303號、豐原中正郵局第1857號、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553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1段22號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6日繳納,相對人若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聲請人限期催告仍不繳納時,聲請人得終止租約,且相對人遺留屋內之傢俱或其他雜物不搬遷者,視為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二、詎相對人自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不知去向,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並表示屆期不付即終止租約,惟均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居所,應包括住所在內。且如催告等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台中法院郵局第10303號、豐原中正郵局第1857號、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553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前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