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四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湖口服務區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亞公司)湖口南下加油站第一加油島加油時,適服務人員乙○○上廁所,而無人看管加油亭之際,發現乙○○管領放置在加油亭內之現金,乃認有機可乘,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進入該加油亭竊取乙○○管領置於該加油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嗣乙○○發現失竊後,乃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旋經警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查獲甲○○,並當場起出贓款五萬元(已發還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贓款暨台亞公司湖口南下加油站現場照片共四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四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據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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