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3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再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為提高自訴品質,避免訟累,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修正後本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法上訴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故92年9月1日自訴新制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新制施行後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揭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固應優先適用本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倘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自訴人固係於修法施行前之92年8月29日提起自訴,惟該案業經終局裁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即回復至最初繫屬於第一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開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訴人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後,自訴人甲○○迄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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