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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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銀元)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晚間
6時3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600、600、3,00
0元整,並依該規定第63條第1項,以異議人違反上揭第48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21日晚間6時37分左右,並未行駛至該路段,且無未開大燈,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當日亦未將該車出借,當日異議人應該在家中,請舉發警員提出事實及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此三項行為,否則僅憑警員之目視或有可能有人貼號碼於牌照上,致異議人蒙受不白之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3年
3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逕為左轉,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於員警見狀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乃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蕭文雄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蕭文雄在本院證稱:「(法官問:對這三張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是我舉發的,94年3月21日大約18時37分左右,我是17時到19時交整勤務,在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我在路中間指揮交通,有一臺銀色輕型機車QT6─468,他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違規沒有依照標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中山路二段後,往中山路三段行駛,我就鳴笛以指揮棒指示他路邊停車,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我攔查的地點是中山路二段
382號前,而且當時這臺機車夜間沒有開大燈,中山路二段382號前面是一家機車行和餐廳,所以我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車號,我看到之後就馬上用筆寫在我的罰單本裡面的紙上,...而且我用無線電通報我們中和派出所值班台,請他幫我用我們的警用電腦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8時44分,而我開單的時間是18時37分...」等語(參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其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及舉發查證過程俱證述綦詳,經本院核對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上所載牌類牌號及顏色等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94年3月21日之51人勤務分配表及證人94年3月21日17時至19時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件,確與證人 蕭文維 所述相符,已足排除證人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又證人蕭文雄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記明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的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何況當時證人蕭文雄正於該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當更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蕭文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蕭文雄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科學儀器如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口,就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口,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4月19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16089號書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600、600、3,000元整,並依該規定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2點,於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