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
段49代理人丙○○
2巷6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抗告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固認「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經本院宣告死亡,且抗告人復稱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被繼承人甲○○及其繼承人顯不可能為否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主張之表示,則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應無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故抗告人應非利害關係人」,以為其論據,惟查,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性質上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其目的係為免土地財產等之法律關係糾葛不清,徒增現實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於民法第一一七八條中規定「利害關係人」可得為之,惟原裁定對該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過於限縮,無助於解決現狀問題,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文內容,依其之文義解釋,並未明文將如本件般之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納入,故本件之情形是否可逕予適用該決議而認為本件之抗告人為無利害關係之人,亦有疑義。
況於袋地通行權訴訟中,亦將涉及通行償金之問題,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日後勝訴,亦會產生向何人支付之問題,且日後若有繼承人出現或歸入國有財產(無人繼承之財產納為國有),則該判決之既判力是否會及於日後之繼承人或國有財產局,亦生疑義。
(二)綜上,堪認抗告人就本件甲○○之遺產管理人之選定一事,確係利害關係人,而原審限縮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於法尚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被繼承人甲○○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565-3、5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同段406、565-5地號袋地所需通行之地。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鎮石頭坑405號),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被繼承人於40年11月15日12時死亡,因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抗告人權益,爰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亡字第19號判決、前揭四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甲○○之除戶謄本(均影本)為證。而原審係以:「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經本院宣告死亡,且抗告人復稱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被繼承人甲○○及其繼承人顯不可能為否認抗告人所提起通行系爭土地主張之表示,揆之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系爭土地權利存在時,應無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應非利害關係人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二項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乃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按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二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係指與遺產有某種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又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就何謂利害關係人之解釋、認定,亦應從本於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權益及維護公益之立場加以考量。查,本件抗告人固係本於其欲通行系爭土地,欲就系爭土地提起通行權之訴訟等目的,因考量該訴訟可能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列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為被告,否則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主張其就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一事,乃係利害關係人,因而本此地位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雖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以上有原審卷宗資料可參,然查,因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與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間,除了確認通行權有無之爭訟關係外,另可能涉及准許通行後,通行權人須對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予以補償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可明,準此觀之,縱使(純係假設語氣,非表示後述有關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為確定之見解)就抗告人所欲提起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無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然依前開所述,就日後抗告人倘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須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時,仍將涉及抗告人須給付該部分償金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問題,就此而言,應認抗告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選定一事,仍具有利害關係。原裁定未及審酌前述之給付補償乙事,而認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不符合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二項之要件,尚有未洽。
四、次查,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馭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被繼承人甲○○於40年11月15日12時死亡,因被繼承人 邱昌義 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乙節,已據抗告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十九號判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及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甲○○名下所有、坐○○○鎮○○○段五六五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八十五年間被徵收,然被繼承人甲○○及其繼承人迄今未領取該等補償費之情,亦據新竹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60068928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在卷可參,堪信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而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經本院詢問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該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509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前述之給付補償乙事,而認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不符合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二項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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