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鑑定結果,其中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而其中一包無法定毒品成分,淨重零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沒收並銷燬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其餘之扣案白粉一包,既經鑑定認為無法定毒品成分,實難認為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另就該部分聲請依首揭法條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