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蘇潤波 、抗告人乙○○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乙○○、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魏碧琦 、 鄒煥合 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蘇潤波、抗告人乙○○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9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乙○○、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魏碧琦、鄒煥合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方惠忠 、 鄒森松 、鄒煥合、魏碧琦,於88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4,730,2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按月計付。詎上開款項屆期仍未清償,現尚欠本金24,730,20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審之相對人 黃鳳林 於93年7月30日因買賣取得部分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抗告人二人及黃鳳林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00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證物,並兼衡抗告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月24日具狀所稱相對人將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但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等情狀,依據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95年間已有勝山財務股份有公司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5215號存證信函表示:「債務人方惠忠、 衛碧琦 應向債權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貳佰元‧‧」,核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是相對人既自行檢附上開存證信函自認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已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原審疏未審查,遽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並提出95年7月5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521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五、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雖提出95年7月5日台北中山郵局第2521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惟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與第三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屬於不同法人,二者間無相互隸屬或關係企業之情事,前開存證信函純屬第三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等語。其次,經細譯前述存證信函內容,第三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於函中僅要求案外人方惠忠、魏碧琦向其清償債務而已,並未敘及其從相對人處受讓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未檢附任何債權讓與之文件作為附件。再者,迄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人均仍為相對人。綜上,既然相對人否認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單憑前開存證信函,依據形式審查,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讓與第三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從而,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並不可採,本件依卷附資料形式審查結果,仍認為相對人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抗告人若就有無債權讓與一事仍持異見,就此一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