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丙○○
丁○○甲○○
共同送達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另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不予列計│├─────────────┼─────────────┼───────────────┤│共計│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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