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即聲請人再審被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96年1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96年5月24日所為之9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意旨略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判決」最高法院3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所謂無待法院判決,係指法院不需判決,即應遵照辦理,合先敘明。又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而得以再審,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再審狀誤載為94年度簡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9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一)按經查閱各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會日期,第1屆是在民國85年1月15日(即爭議最多的1屆,另述如後)、第2屆是在86年1月15日,但第3屆是在87年3月25日,已逾1年之有效任期,前主任委員自無召集會議之召集權,因此所召集之會議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判決,亦有內政部函釋可稽,因此而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自無訴訟之當事人資格,因此從87年起再審被告以當事人身分參與訴訟,皆屬非法。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但施行細則拖延至85年10月2日始公布,在此期間,就連專業人員皆無法完全實際辦理相關業務,而再審被告於85年1月15日所謂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無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法之可能,而原裁判強以自由心證為適法之認定,致多所謬誤,並非不得再提起檢討違法之各點,分述如下: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取得法定召集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兩種法定不變方式:一為第2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二為第26條後段「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但再審被告組織皆未曾於多位起造人間,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互推產生法定有效之召集人,原審顯故意忽略此法定必要程序,實為不法,且86年間,再審被告方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此時「施行細則」已公布實施,更明定區分所有權人間,互推產生有效之召集權人為必要之方式(參見施行細則第8條、第14條),豈有由建商指定職員為召集人之適法之餘地,原審竟然不察。
2、按前述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召集方式根本不合法外,從會議內容、格式,多有明顯不合法,此種會議至多也僅有座談會之性質,遑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法,即未曾有委託書及依法應有之保存、未有規約、未有召集人、未有主席之具名、未有出席者名冊公布、未將會議記錄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更沒有應該簽名負責的主席,再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後段及第1項、第29條後段、第32條後段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等等難以詳列之各項規定,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的再審被告組織,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當事人資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其他各地方法院也多有判決,顯然原審不符法例甚明。
3、且在前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生 傅政敏 冒簽傅黃美惠之名,已為傅政敏當庭承認冒簽確定之不法,自無待刑事判決,已知為不法之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未經合法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4、原審採用維持依約定每月每位停車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但依保存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的公約檔案可知,每月每位150元,原審所依據的「約定」,顯為錯誤,而錯誤需更正,為人類社會的基本公義,故申請更正應為再審之合法。
(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所訂定,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病請假在案,即雖有醫院之來文敘明可參加正常社交活動,但言詞辯論,並非一般正常社交活動,係專業司法人員的重點工作,此為社會一般共識。按「天地不仁,以萬物為芻狗」法官高高在上,看當事人言詞辯論,如同競技場當成正常社會交際活動,或有可能,但社會大眾豈有將在法院言詞辯論,當作社會交際,反而是專業法律人士的工作重點,因此原審及再審,無視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急性肝炎、腎結石、出血、高血壓未完全病癒,而以「可從事正常社交活動」之理由,完全不理會言詞辯論再延期十數天之請,而逕為判決,顯為不合法理,更違社會常理、常俗,故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並提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內政部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主張前開確定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同法第497條所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95年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及9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無任上開各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資格;⑶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就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
(一)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作成之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及於96年1月26日作成之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均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已分別於95年10月11日、96年1月26日即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非係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再審事由,遲至96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書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既屬不得上訴,已如前述,雖於判決之末段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等語,惟得否上訴至第三審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得因此即謂前開判決係得為上訴,況本院書記官於96年3月15日已對上開錯誤記載之正本處分更正,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該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在後,於法尚屬無據。
(三)又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前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5號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經核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未針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之確定裁定本身,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如何違法云云,而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本身,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準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合法表明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之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