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弄25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與研究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訴外人 張細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並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修理,並經上訴人多次與修車廠洽商後,修車廠同意給予優惠折扣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9,606元,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受損,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之車輛修復期間,上訴人均無法駕車上下班,故每日通勤上下班均須以計程車或公車代步,茲以每日上下班之公車費用126元計算,共計受有4,158元之交通費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869元,及其中66,711元自95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修,關於零件部分雖均係更換新品,惟此乃正常合理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取代舊品之折舊差價,不僅為回復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亦為被上訴人過失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以新品更換舊品必須扣除折舊,固為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惟其認為該見解並不公平,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係90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17日),固已使用4年又5個月,惟上訴人係於91年4月30日始購買系爭車輛,縱法院認上訴人修車零件更換新品必須扣除折舊,惟亦應以上訴人購車領牌之時點(即91年4月30日)起算,則算至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17日)其使用年份僅3年11個月之期間計算折舊較為合理,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737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除上開聲明外之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因過失肇致前開車禍之發生,並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其於事故發生後,即向上訴人提議是否將系爭車輛交由其送修,或願以100,000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但均遭上訴人拒絕,其認為原審判決就更換新零件之項目予以扣除其折舊金額,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追撞訴外人張細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修理,並經上訴人多次與修車廠洽商後,修車廠同意給予優惠折扣而支出修復費用179,6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調本件事禍之相關資料,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6月5日東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乃在於: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因酒後不慎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然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10月出廠,此有原審依職權所查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之零件自出廠後即會因年限而發生折舊之問題,尚非自領牌銷售後始生折舊,否則,倘車輛出廠後並未銷售,其零件是否全無折舊可言,此自非事理之平,亦與常理相違,則上訴人主張應自購車領牌後,其車輛零件始起算折算云云,即非可取。是以,系爭車輛自出廠(即90年10月)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17日),業已使用4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如其修復時以新品換舊品之項目,自應予以折舊,亦即上訴人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均應予扣除。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時以新品更換舊品,不應扣除
折舊金額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同法第216條所明定。就本件而言,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方法及範圍,即以支付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準。而因系爭車輛於受損前已出廠使用4年又5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則其零件於受損前已有折舊,致其價值減損,而與新品零件間自有折舊差額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需支付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之必要費用,其中就零件部分,即以受損前之零件價值為準,此時,倘上訴人係更換新零件,則該新零件費用與受損前舊零件價值間之差額,即折舊費用部分,尚非屬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予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之範圍,亦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中就零件費用部分,乃係以受損前之舊零件之價值為準,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前述「以全部修復工資加上受損前舊零件價值(即新零件價額扣除舊零件折舊之金額)之必要修復費用」時,上訴人始能再請求其間之差額。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差額之有無,並未據其主張及舉證,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之賠償數額,其中更換新零件部分,不需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9,6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7,165元,工資為42,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諸上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上所載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概屬相符,堪認確均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次查,關於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中,其中更新零件部分,車廠雖給予上訴人折扣而為137,165元,惟因更換新品零件尚須扣除折舊,故仍應以車廠折扣前之價格180,909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因系爭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出廠使用4年5個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4,270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即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270元,另關於工資、板金及烤漆費用共42,441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共為66,711元(即24270+42441=66711)。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於66,711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66,711元,及該金額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其中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80909×0.369=66755│├─────┼─────────────────────────────┤│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212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26579│├─────┼─────────────────────────────┤│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9)×0.369=16772│├─────┼─────────────────────────────┤│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5/12=441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27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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