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號聲明異議人 張啟明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提存所就7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中院東(78)存759號函知異議人略以異議人提存之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逕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完畢,已無餘額擔保金可供返還等語。異議人認上開函示係違背法令,本院提存所未依職權適法處理退還,於法無據,應予廢棄,將上開提存金歸還異議人。上開提存金係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所為擔保提存,卻遭本院提存所發還予相對人,所為尚無法消滅本院提存所應將上開提存金返還異議人之義務。
(二)異議人對上開提存金已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准予返還,雖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駁回抗告確定,則異議人自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金,然本院提存所卻拒還上開提存金,已與憲法7條規定牴觸,本院提存所仍應退還異議人上開提存金。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5、336號均認略以異議人未提出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78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其本案判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38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更(二)字第67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已不得為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既裁定准許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人自得持該確定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持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則異議人自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則本院提存所上開函示自已違法。另異議人受配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後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遭相對人聲請查封執行,致生兩造異議之訴事件,亦有違土地重劃條例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皆應廢棄。
二、本院提存所對本件異議提出意見則以:
(一)請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理由: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78年5月2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受擔保利益人臺中縣政府,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該提存物於91年3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執洋字第7454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禁止異議人取回該擔保金,並禁止本院提存所發還異議人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26日以中院 清民 執91執洋字第7454號函,通知執行債權人臺中縣政府逕向本院提存所收取上開扣押之提存擔保金,債權人並以本院97年度取字第1684號領取完竣。雖異議人提出本院91年7月1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其取得本院90年聲字第136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臺中縣政府抗告,而准許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提存物已在異議人取得確定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20日執行命令扣押在先,該提存物既經保全執行程序實施假扣押,異議人縱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予取回,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之權利,因遭執行扣押本所即不得准予取回提存物。則異議人之擔保金已無餘額可供返還異議人,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102年8月14日處分不當,非有理由,請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置所致(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函)尚未撤銷即依提存法第18條第1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因禁止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執行命令效力尚未消滅,提存所不得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款已為執行法院扣押,在撒銷扣押前,不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縱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所亦不得准許(司法院97年登記既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5則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78年5月2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以7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供70萬元擔保提存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執洋字第7454號執行命令,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提存金予以扣押。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雖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金,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5月17日91年度抗字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於91年5月29日確定。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於91年7月11日函覆異議人略以欲取回系爭提存金須俟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始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759號卷證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金,既已為執行法院扣押,在撤銷扣押前,不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即在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本院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之處置所致。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26日以中院清民執執洋字第7454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及利息應由相對人收取,嗣於97年2月22日以中院彥民執91執洋字第7454號函請相對人速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金及利息,相對人乃提出上開函文及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取字第1684號處分書,准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異議人不服,對本院提存所所為97年度取字第168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1355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仍遭本院於97年11月24日駁回抗告。相對人並已依法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及其孳息完竣,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提存所上開卷證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雖陳明其已取得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裁定,惟系爭提存金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尚未脫離扣押之處置所致而不得將之返還供擔保人即異議人,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提存金及利息交由相對人收取,並經相對人領訖而無餘額。異議人縱認系爭提存金之本案判決及相對人上開執行有違法之虞,因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異議人似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上開爭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前以102年8月14日中院東(78)存字第759號函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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