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祺
張綉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祺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綉鳳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祺與張綉鳳為鄰居,張綉鳳素來因認林榮祺所飼養之寵物貓經常至其門前咬鞋或排便,雙方生有怨隙。民國102年
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張綉鳳發現其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外之拖鞋上有貓糞,乃堅信係林榮祺所飼養之寵物貓所為,遂至隔壁錦中街13巷2之3號林榮祺之住處理論,雙方滋生口角。林榮祺之配偶 陳惠貞 為免影響住家門前水果攤之生意,乃將林榮祺推回住處內,惟張綉鳳仍在林榮祺住家前之道路大聲喧嚷,林榮祺不甘示弱,再度步出家門與張綉鳳對罵,雙方爭執不下,遂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張綉鳳以手搥打林榮祺右胸、林榮祺亦回推,張綉鳳又以腳踹踢林榮祺左膝,林榮祺再以右腳猛力踹踢張綉鳳之下腹部,張綉鳳又隨手拿起林榮祺住處前之白色塑膠油漆桶及盆栽,先後朝林榮祺丟擲,林榮祺先以右手臂抵擋,復以右手朝張綉鳳之左側頭、耳部毆擊,致張綉鳳受有腹部挫傷、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瘀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林榮祺亦受有右前臂挫傷擦傷(6×2公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祺、張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同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係依該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等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員警將本件案發後之現場情況拍照,照片內容,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翻拍照片,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祺固供承有以右腳踹踢張綉鳳之下腹部、以右手毆打張綉鳳左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張綉鳳先以拳頭捶打伊胸部,伊始出手反擊,嗣張綉鳳復丟擲伊住家前之塑膠油漆桶及花盆,伊先出手阻擋,再以右手毆打張綉鳳左耳,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訊之被告張綉鳳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對林榮祺丟擲塑膠油漆桶及花盆,伊只是將油漆桶丟往林榮祺住家內,因當時林榮祺叫他太太拿東西過來說要讓伊死云云。惟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張綉鳳懷疑被告林榮祺所飼
養之寵物貓在其家門前之鞋子內排便,雙方致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林榮祺坦承有以右腳踹踢被告張綉鳳之下腹部,且以右手毆打張綉鳳之左耳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 陳右佳 於警詢、偵查證稱:
當天伊騎車至附近一心市場買東西,將機車停放在張綉鳳住家門前,雙方在吵架,並且拉拉扯扯,然後林榮祺用右腳踹張綉鳳腹部下方,還用手打張綉鳳左耳,伊看到張綉鳳有流血,張綉鳳並將白色塑膠桶丟向在門邊的林榮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10頁),而證人即林榮祺之配偶陳惠貞則證稱:當天張綉鳳邊罵邊搥打伊先生林榮祺之右肩、右胸,林榮祺遂推回去,張綉鳳又用腳踹林榮祺膝蓋,林榮祺遂回踹一腳,嗣張綉鳳又先後以花盆、白色塑膠桶砸向林榮祺,林榮祺回擋致手受傷,林榮祺再毆打張綉鳳耳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綉鳳下腹部及左耳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含證人當庭繪製相對位置標示)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7、68、74、75頁)。
㈡雖證人陳右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係林榮祺先用腳踹踢
張綉鳳下腹部,雙方互相拉扯係發生在後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被告互為證人之證述證人陳惠貞之證稱情節互核參析(見本院卷第48-51頁反面、56-58頁、60-63頁),當天被告2人均口出穢言且互不相讓,現場氣氛劍拔弩張,繼而由小範圍之肢體碰觸衍生為激烈互毆之情,要屬尋常,是證人陳右佳於本院推稱:被告林榮祺出手前,雙方僅有口角爭執乙節,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林榮祺為壯年男子,被告張綉鳳則為年逾六旬之婦人,彼此身形、氣力,強弱殊勢,倘被告張綉鳳始終處於挨打之姿而毫無出手毆擊被告林榮祺,被告林榮祺應不致受傷,參酌卷附被告林榮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情,與被告林榮祺、證人陳惠貞所述案發歷程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綉鳳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另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被告張綉鳳下腹部之傷情照片,其瘀青紅腫範圍非小,足見被告林榮祺踹踢力道甚猛,自難謂屬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另被告張綉鳳丟擲花盆、白色塑膠桶後,對被告林榮祺而言,侵害業屬已完成,故其再出手毆打張綉鳳左耳之行為,更無從援引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其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榮祺、張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身為同巷道之鄰居,均不思循理性途徑妥善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為本件互毆行為,其2人下手及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雙方至今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綉鳳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林榮祺所有栽種植栽之花盆丟擲時,使該花盆內泥土散落,植栽並乾枯死亡,因認被告張綉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告張綉鳳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祺、證人陳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為證。訊之被告張綉鳳辯稱:伊並未丟擲花盆云云,此辯解固非本院所採,惟查,證人陳惠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等有將植栽種回去,然已不再有綠意,惟當天所提供盆栽枯死之照片,係收受102年6月17日偵訊傳票後始拍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然該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98.1.3」,已難遽認確屬本案遭被告張綉鳳丟擲之花盆,又證人陳惠貞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該花盆內是種芙蓉1株,然有很多分支。當天植栽係連土壤整個從花盆內掉出來,盆子裡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嗣經本院提示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質之,其又證稱:花盆並未破損,伊有將植栽掃進盆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32-34、36頁),地面雖有土壤散落各處,且花盆傾倒,惟花盆內仍明顯可見有植栽存在,是證人陳惠貞所稱花盆已空無一物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況一般植栽仰賴其根部之抓力,與花盆內之土壤仍有相當之固著力,則花盆既未破損,該植栽是否因此即完全掉出花盆以外,更屬可疑。況本件案發時間係102年4月3日,證人陳惠貞於檢察官偵訊之時則為同年6月17日,則在2個月餘之期間內,該盆芙蓉植栽是否因其他原因而致枯萎死亡,非無疑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綉鳳確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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