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張永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駕駛人 曾中強 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5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整,牌照扣繳。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賣給訴外人曾中強,並同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曾中強結果沒有過戶,原告亦不知情,於收受原處分時,原告始知受騙,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使用系爭車輛,而係由曾中強使用。曾中強當初拿原告證件說要過戶跟換車牌,原告一時未注意行車執照沒有過戶,請求傳訊調查現使用人曾中強。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查原舉發機關函復以:「查本分局員警101年8月17日15時55分許,於本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經稽查4773-D5號自小客車,發現其牌照逾期註銷仍行駛,爰依法予以舉發並無不當,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並完成送達程序」。雖原告以前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乙節,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原告雖辯稱已過戶給曾中強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文件資料證明其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他人。再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未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致使牌照於101年3月14日易處逾檢註銷等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但書之規定,汽車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者,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且須滿6個月始得再行請領。然系爭車輛之牌照自101年3月14日遭註銷後至本件違規時止,均未見原告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驗車及重新請領牌照。上開違規車輛之車牌既已遭註銷,原告復未重領牌照,縱使如其所稱已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況原告未能舉證其確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曾中強駕駛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此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2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單、102年6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已出買予訴外人曾中強,不知何故曾中強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已非原告使用且非所有權人,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1、按汽車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該項監理登記之法律效果雖不等同於民法登記制度之法律效果,然汽車一經監理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所衍生之稅金、違規罰鍰及交通事故等相關責任,通常均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該等公法負擔之義務主體,並據以作成相關公法上之處分等情形,為眾所週知之事。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所需承擔之公法上責任,應已知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且到院陳稱曾於100年2、3月與訴外人曾中強一同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告去繳罰款,而由曾中強去辦理過戶手續,事畢後曾中強告知已完成過戶且更換牌照,原告則未再行查看行照,迄收受原處分,始知受騙等語,然原告僅空口為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與交付系爭車輛之證明文件,依民法規定有關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已為交付始生合法效力,則原告是否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疑。
2、次查,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不知曾中強在何處,僅知其之前居住於逢甲,應該住臺中而非屏東,但不知確切地址等語,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並二次發函通知曾中強到院說明,然曾中強均未能收受送達而如期到院。而原告亦無故未於第二次調查期日到院說明。本院認為原告既稱前曾出賣系爭車輛予曾中強,卻對於買受人之通訊資料一無所知,且無買賣契約或其他資料可佐,顯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3、再查,本件系爭車輛之10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係對於原告為送達,且系爭車輛之100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於100年5月3日繳納完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之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足認相關汽車監理單位及稅捐機關仍係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通知繳費對象,斯時原告若非實際所有權人,理應提出相關資料向該等機關提出申訴或說明,然均未見原告有此等主張,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4、按交通事件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依據原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之違規,進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反觀原告僅空言指陳系爭車輛早已轉賣予訴外人曾中強,卻未能就該買賣及交付事實存否加以舉證證明,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法理,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