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傑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
何志揚律師被告 林振成
陳秋妃 上列被告等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振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傑、林振成、陳秋妃等人與 林弘堅 、 洪麗秀 均任職於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內爾公司)。渠等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5樓之百內爾公司臺中分公司參加表揚大會,惟渠等於會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賴世傑、林振成、陳秋妃欲與林弘堅、洪麗秀理論,竟於同日17時43分許,於林弘堅、洪麗秀搭乘電梯欲離去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世傑、林振成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
大樓1樓電梯口,共同將林弘堅強拉出電梯外,而妨害林弘堅自由進出電梯之權利。
㈡林振成復與陳秋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先後將洪麗秀拉出電梯外,而妨害洪麗秀自由進出電梯之權利,且於拉扯之過程中造成洪麗秀受有肩胛之扭傷及拉傷、右手前臂挫傷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㈢陳秋妃將洪麗秀拉出電梯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電梯口旁1樓大廳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女人」等語辱罵洪麗秀,足以貶損洪麗秀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弘堅、洪麗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麗秀、林弘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3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警卷第60頁)在卷可稽,再參以:
㈠證人即被告陳秋妃之夫 蔡進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
月22日17時許在百內爾公司內,林弘堅、洪麗秀夫婦確實與伊太太陳秋妃有發生爭執,當天是因為洪麗秀在表揚會場撞到陳秋妃,陳秋妃在電梯遇到洪麗秀時就很氣憤,在理論時以一個被害者的身分要去拉洪麗秀的手,原本是要請洪麗秀出來,但洪麗秀不出來,之後在氣憤情緒上比較激動,就去拉洪麗秀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君揚 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22日17時
30分許因為有3個人沒有上遊覽車,所以伊要去叫另外3位同事上車,伊有看見陳秋妃在拉人,好像是洪麗秀被拉出來一半,又跑進去,又再被拉出來,林弘堅也有被拉出來,但伊並沒有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當日伊雖然有聽到陳秋妃罵「瘋女人」,但伊並不知道是在罵誰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2日表揚大會結束後,因為遊覽車上有3位夥伴沒有上車,所以伊才從遊覽車上下來要去找人,伊只看見有1個男子被林振成拉出來,但沒看清楚是怎麼拉扯的,另外陳秋妃也是拉電梯裡面的人出來,後來在現場有聽到陳秋妃罵「瘋女人」,但是伊不知道是在罵誰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富君 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22日17時
30分許伊並沒有看見林振成和賴世傑將林弘堅拉出電梯,伊只有看見洪麗秀被圍在大廳,並聽到陳秋妃質問為何不道歉,質問過程中確實也有聽見陳秋妃罵洪麗秀「瘋女人」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遊覽車上看見有一群人圍在保全值班台附近,伊就好奇走下去看看,伊到現場後就看見賴世傑等人圍著洪麗秀單方面質問洪麗秀撞到人為何不道歉,當時陳秋妃也有罵「瘋女人」,但伊並沒有看見發扯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㈣本院審酌證人 蔡金川 既為被告陳秋妃之夫,且為被告賴世傑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當無故為被告3人不利證述之可能。
另綜合比對證人陳君揚、陳富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君揚一再表示不清楚被告陳秋妃以「瘋女人」乙詞辱罵何人,證人陳富君亦強調並未看見被告林振成、賴世傑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形,倘證人陳君揚、陳富君有意誣指被告,衡情應不致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為之,足徵證人蔡金川、陳君揚、陳富君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應非虛妄,益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又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意志之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
干擾,惟因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甚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是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作為我國法律被繼受國之德國刑法,其與本條之類似規定,即具有參考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案發當日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此為身為法治國家國民必備之精神及理念,詎被告3人為尋求與告訴人理論,竟分別拉扯告訴人而阻擋告訴人自由進出使用電梯,被告3人所施用之手段並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洪麗秀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是被告3人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顯具社會非難性無疑。
㈥至被告陳秋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未辱罵「瘋女人」
,並聲請傳喚證人 盧銀滿 、 丁裕 ,欲佐證人陳君揚、陳富君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盧銀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陳君揚、陳富君是坐同部遊覽車,伊只能確定伊與陳君揚、陳富君是一起上車,但後來他們有沒有下車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證人丁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表揚大會結束後,伊在那邊抽煙,後來聽到有吵鬧的情形,就過去看看,伊並沒有看見陳君揚、陳富君,但伊並沒有從頭到尾都在那邊觀看,伊在中途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證人盧銀滿既未能確定證人陳君揚、陳富君之行蹤,證人丁裕亦未全程身處案發現場,則渠等證述均不足為被告陳秋妃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世傑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振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秋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振成、陳秋妃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拉扯告訴人洪麗秀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洪麗秀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林振成、陳秋妃就此部分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固係就刑法第
302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上開判例、判決於刑法第304條規定應為相同解釋),本案告訴人洪麗秀所受前揭傷害為扭傷、拉傷及小面積之挫傷淤青,且該傷害係被告林振成、陳秋妃為上開拉扯之強暴手段時所造成,亦據告訴人洪麗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甚明,而被告林振成、陳秋妃確為尋找告訴人洪麗秀理論始有拉扯告訴人洪麗秀手臂之舉止,足認告訴人洪麗秀該傷害係被告林振成、陳秋妃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洪麗秀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另論以該傷害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成、洪麗秀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林振成、陳秋妃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㈡被告賴世傑與林振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振成與陳秋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林振成所犯上開強制2罪(先後妨害林弘堅、洪麗秀行
使權利),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秋妃所犯上開強制、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除妨害告訴人林弘堅、洪麗秀行使權利外,且於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洪麗秀受有傷害,而被告陳秋妃更公然施以言語暴力,致告訴人洪麗秀人格受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有何強制、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詰問後,被告3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賴世傑並與告訴人林弘堅、洪麗秀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賠償渠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至被告林振成、陳秋妃雖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已另行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振成共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秋妃共賠償40萬元(見102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卷內起訴狀),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林振成至少需賠償7萬元、被告陳秋妃至少需賠償10萬元,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振成、陳秋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賴世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賴世傑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同意不願追究其責任,願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賴世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賴世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