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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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檻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檻篷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檻篷曾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於100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迨於102年3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 楊順榮 、 黃玉英 各別所有之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三、嗣因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因而查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其於102年8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50巷與東光路884巷巷口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輕型機車各1輛(均已發還楊順榮、黃玉英)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楊檻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第五分局102年8月3日巡佐 李翊豪 偵查報告書、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560號卷(下稱偵卷)第21、34至38、42至45、47至48、53至55】,並有被告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0年7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於100年度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迨於102年3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供其使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以日計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背至34頁);曾因竊盜案件,分別:①於92年5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②於93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5、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⑤於100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拘役40日(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⑥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於100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0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⑧於102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輕型機車各1輛,均於當天為警查獲,且已發還被害人。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背至24、65頁背面,本院卷第29、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行竊手法│被害人│查獲地點│主文│├──┼────┼────┼────┼───────────┼───┼────┼────┤│1│102年8月│臺中市北│車牌號碼│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楊順榮│駕駛該車│楊檻篷犯│││3日11時│屯區東光│000-00│00-000號機車經附表編號││至臺中市│竊盜罪,│││許│路0段00│號自用小│1地點時發生故障,見車││北屯區景│累犯,處││││巷0之00│貨車(價│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賢路與景│有期徒刑││││號前│值約1萬│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賢十路口│柒月。扣│││││元)│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以││棄置│案之鑰匙││││││其所有已扣案之鑰匙1支│││壹支,沒││││││插入電門後啟動電源,將│││收。││││││該車駛離││││├──┼────┼────┼────┼───────────┼───┼────┼────┤│2│102年8月│臺中市北│車牌號碼│徒步返回附表編號1地點│黃玉英│騎乘該車│楊檻篷犯│││3日20時│屯區東光│000-000│時,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至臺中市│竊盜罪,│││許│路000巷0│號輕型機│碼000-000號機車,遂徒││北屯區東│累犯,處││││號都會生│車(價值│步至附表編號2地點,以││山路1段│有期徒刑││││活大樓騎│約1萬元│其所有已扣案之鑰匙1支││00巷與東│柒月。扣││││樓│)│插入電門後啟動電源,將││光路000│案之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巷巷口時│壹支,沒││││││機車駛離││為警查獲│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