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審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義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義之弟 王朝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告訴人林珊伶之二房東,將臺中市○○區○○路○○○號1樓出租給告訴人經營「君品銀飾店」。詎被告竟與王朝藝基於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7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更改隔間牆,而將原隔間牆拆除,致原隔間牆不能使用後,2人無故進入君品銀飾店內,又拆除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並移動告訴人店內之櫃子、物品,致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珊伶對被告王榮義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此2項罪名經參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等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38至40頁),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毀損器物等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義於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因上開糾紛,至君品銀飾店對 林仕富 、 劉政瀚 (所涉侵入住宅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恐嚇稱:你們哪一個要告的,試試看,不要被我遇到,看你們會不會死等語,使林仕富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仕富等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榮義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仕富、劉政瀚等2人之指證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罪嫌,辯稱:伊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林仕富、劉政瀚等人,絕未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其2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仕富、劉政瀚等2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恫稱欲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9162號影卷第24、7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52至56頁)。惟參前揭有關被害人之指述仍需其他適合之佐證補強始宜採認之證據法則,可知非僅被害人林仕富、劉政瀚等2人所為陳述,彼此間不得互為佐證,且被告與此2名被害人間素無恩怨乙節,亦非可作為補強證據,此應先辨明。
(二)又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林仕富、劉政瀚等2人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
按諸前述證據法則,本案即不能僅以林仕富與劉政瀚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實施上開恐嚇行為。
(三)至卷附證人林珊伶、王朝藝、承辦警員 吳鑫龍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以上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2、29至33頁,101年度偵字第9162號影卷第6至7、74至7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33至37頁),雖足見被告之胞弟王朝藝與前開告訴人林珊伶之間,就王朝藝出租給林珊伶經營「君品銀飾店」之櫃位空間範圍認定不同,進而衍生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刑事案件。然以案有此等情狀存在,便輕認林珊伶之員工即林仕富、劉政瀚等2人就恐嚇部分之指證為真,而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實嫌流於臆測,易有誤判之虞。尤其,證人王朝藝於偵查中亦提出其所設置監視器之光碟,直指林仕富、劉政瀚等2人涉有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見101年度偵字第9162號影卷第25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雙方(即王朝藝與被告之一方,與林珊伶和其員工林仕富、劉政瀚之他方)先前爭執之激烈,可見一斑。故上開王朝藝與林珊伶間所生糾葛之相關證據資料,要非林仕富、劉政瀚2人之指證可予採信之補強方法。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於被害人林仕富與劉政瀚所為指證之外,查無適合之佐證足以擔保其等所言已達至一般人均可信屬實在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