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楊子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林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處,因「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迴車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此違規行為,且警方提出之照片模糊漆黑,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迴轉之事實,案發當時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該道路上,斯時車水馬龍,並無注意到員警有對其鳴笛指示,原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迴轉,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立即鳴笛制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不聽制止仍逕行迴轉,並轉進三民路3段120巷,本案原舉發警員值勤時位置能清楚目睹交通號誌及系爭機車行駛狀況,惟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乃記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逕行舉發,衡諸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違規迴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
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迴轉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 陳柏良 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證稱:「當天我站在三民育才街口疏導交通,我看到原告騎車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是不可以行駛機車,原告後來停在分隔島旁邊,我認為他是要違規迴轉,我有吹哨也有用指揮棒指揮原告到旁邊待轉。」「當時我記得原告有看了我一下,然後迴轉,迴轉過去之後,原告就騎到巷子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當日路口監視器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迴轉一節,並有路口監視影帶拍攝之影像內容為佐。依該監視影像截圖顯示,原告駕駛之PU8-516號重型機車確係位於3082-SD汽車之後方,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員警陳柏良所為證述,核與現場道路狀況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值採信。
3、又原告主張不得僅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等),且其駕駛行為之適法性必須取決於道路號誌之變化,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迴轉之行為,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二)關於不聽制止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須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故須行為「明確知悉」員警所為制止,仍不配合,始得以本條相繩。
2、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院主張:「晚上6點多時,這時候人車就已經很多,現場又是鬧區,即使員警有鳴笛,我也不會注意,而且現場車水馬龍,騎車的時候不一定會注意到員警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原告所述情節,參酌本件違規時段人車雜沓、眾聲喧嚷,現場吵雜自屬當然,故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員警之哨音制止,並非無稽。況員警陳柏良證稱:「我沒有其他的動作(指原告逕自迴轉後),那時候原告就騎走了,我沒有繼續鳴笛警示。」「當時鳴笛警示以後原告沒有反應,我就走向原告方向,然後原告就騎走了。原告迴轉之後,並沒有感覺原告有突然加速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原告係為逃避員警之取締制止,理應於迴轉後加速駛離,然其仍依通常速度行駛,足見原告主張並無不聽制止拒絕稽查等語非虛。
3、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明確知悉」員警制止而仍拒絕稽查,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逕依此法規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嫌速斷,應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就此部分所為舉發違規,並無違誤,被告之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正當。然有關原告「違反道路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知悉員警制止而有不聽制止之故意,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漏未審究及此,所為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應屬有理由,爰准許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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