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照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36、1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梁照祥至臺中市找 吳家偉 之前即已與另案之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且被告係為找「工作」才至臺中市,被告於離開證人吳家偉住處後未久即加入另案之詐騙集團等節,足見被告顯早即有意加入詐騙集團。再徵之吳家偉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與房東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自100年5月1日起承租上址房屋後,被告即自桃園至臺中,並於100年4月28日,以其名義代吳家偉申裝網路等情明確。甚者,參酌證人吳家偉於偵訊中供述「梁照祥留下筆記本、節費器、call機、IP分享器」等語非虛,顯見被告梁照祥明知吳家偉係以本案房屋為詐騙機房使用,且申裝網路目的亦在供詐騙之用,則被告梁照祥申裝網路之犯行,核屬詐騙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不問被告事前有無與吳家偉謀議或行為分擔,於代為申設網路時,主觀即應有與吳家偉等人之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之犯意,其代為申設網路之行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況被告梁照祥代吳家偉等申設網路之犯行,與一般幫助詐欺之提供帳戶之犯罪模式,其所涉入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之深,遠勝於一般幫助詐欺之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惟所受刑責僅比擬於提供人頭帳戶之刑度,顯與社會大眾對於法感情之期待有明顯落差及量刑有失當之虞。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梁照祥所為,僅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另與案外人 袁明正 、 莊東宥 、 吳柏辰 、 吳泳霖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委由綽號「金剛」之男子購置市內電話機、桌上型電腦等物,以備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使用,其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綽號「金剛」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並在機房透過網路系統向大陸人民發送群發簡訊實施詐騙,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梁照祥提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7、1628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其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是被告確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無訛,然與本案既屬不同犯行,當係分別認定論科,無從逕以他案事實推認被告本案亦有共同詐欺犯行;又證人吳家偉固曾於偵訊中供述「梁照祥留下筆記本、節費器、call機、IP分享器」等語,然證人吳家偉就上開詐欺設備及詐欺資料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梁照祥所提供乙節,所證述先後反覆不一,存有嚴重歧疵,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貳之㈡說明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是亦無從以證人吳家偉於偵訊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具共同詐欺犯意;又關於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其行為之動機、所可能造成損害等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屬妥適,核無再予加重之必要。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