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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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選任辯護人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趙瑞清 ,經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再予以賠償並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3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及罹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數種疾患之體況(詳見院卷第27至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25號被告陳志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趙瑞清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嗣因趙瑞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85巷內尋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趙瑞清)。
二、案經趙瑞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瑞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聆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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