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受高雄市○○區○○○路○○○號「嘉爵美容名店」負責人乙○○之委託承包該美容名店之水電工程。該美容名店原本預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要開幕營業,惟因水電、消防及污水處理等工程施工上有缺失,致建管審照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送電部分均遭到延宕,乙○○乃要求負責承包水電工程之甲○○儘速趕件及處理善後等事宜。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份底起迄同年十一月初,接續三至四次向乙○○佯稱:為了讓台電公司儘快送電,必須叫承辦人員趕件,所以要花錢請吃飯及打點相關人員等語,致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內,陸續交付共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左右給甲○○得手,惟實際上甲○○並未邀約任何台電公司人員飲宴或致送任何賄款予台電人員,而係自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電話監聽譯文;(四)和解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貪戀財物,趁承包他人工程,而假借疏通之名為詐騙手段,行為可議,惟念其詐騙所得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坦承疏失,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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