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轉10之電話」應予更正及補充「93年9月29日14時許,被害人 吳樹勳 接獲詐騙集團假綁架之電話,要求匯入指定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甲○○帳戶,吳樹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12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提領其中10萬元,吳樹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遭互徒詐騙案件通報單1份。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被告自承因缺錢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姓名年藉不詳之人,是被告應知其存摺及提款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出售農民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所獲利益無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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