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業務員」,補充為「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將「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1紙,侵占入己」,並將「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補充為「而以前揭支票1紙於94年4月30日在威航公司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掛失止付,並據以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於證據部分,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更正為「遺失票據申報書」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17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幸萱,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他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其犯行,所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侵占他人財物,並誣告他人犯罪,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將上開票款繳回公司,並與威航公司針對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即威航公司會計杜幸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