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台北縣○○鎮○○路○○○號己○○之住宅,竊取己○○所有財物一批(內含其向和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嗣後即連續持該竊得之SIM卡對外與壬○○(起訴書誤載為 泰佳玉 )等友人通信,致使和信公司誤信為合法使用者而提供電信服務,從中連續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不法電信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白既謂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按舉輕明重之法理,證人之證言亦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若該證言顯有疑義,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未能證明該證言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證人壬○○於警訊中明確指証與其通話者確為被告,且苟被告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何能持被害人失竊之SIM卡對外通信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五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鎮○○路○○○號被害人己○○之住宅,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除夕即返回雲林家中過年,迄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北上,而被害人指稱失竊當日伊於友人丙○○住處喝春酒,自不可能同時至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另證人壬○○雖指稱伊以上開電話與渠聯絡云云,惟伊係以女友之0000000000號及嗣後伊自行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聯絡,並無以上開失竊之SIM卡與渠聯絡,與渠聯絡者應另有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住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遭人侵入竊取財物,其中包含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等情,固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惟因失竊當時被害人住處無人在家,故被害人並不知竊嫌為何人,是本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需其餘證據佐證之,則公訴人遽依證人壬○○之指證認被告持以該SIM卡與之通話,即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稍嫌率斷。
(二)其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係以證人壬○○之證言,為其唯一論據,惟觀之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被害人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住宅失竊時,並未發現其所有之SIM卡亦遭竊取,迄九十年十一月間接獲電信公司之對帳單,發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後並遭盜打,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赴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嗣經警員調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核對結果,發現該電話曾有多通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其弟 秦傑儒 )行動電話聯繫,因而循線查訪壬○○,復據壬○○告知上開電話乃綽號「 阿權 」之被告與渠聯繫,乃調閱被告口卡供其指認,始循線查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並有被害人己○○之報案筆錄及證人壬○○之警訊筆錄附卷為證,惟依上開SIM卡之失竊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迄被害人發覺上開SIM卡遭人使用,再循線訪查證人壬○○,由警員為其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參見偵查卷第五頁),期間已逾十個月之久,則證人壬○○對於使用上開電話者是否為被告之記憶有無錯誤,非無疑問;再者,被告與證人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桃園市南門市場相識,並相互留下電話以供聯絡,為證人壬○○與被告所一致供述,且證人壬○○同時證稱:當時伊交付予被告名片,而被告則留下○九一五的電話予伊,所以伊確定打電話給伊的是甲○○等語,惟依渠二人所述之相識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則於渠等相識之初,該SIM卡尚未遺失,因此被告如何能事先留下上開失竊之電話號碼予證人,而使之相互聯繫?已見證人所述,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復辯以:當時係使用伊女友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壬○○所供僅記憶被告所留下之電話為「0九一五」之門號不謀而合,則證人壬○○是否因被告告知使用之電話門號亦同為「0九一五」有所混淆,而向警員誤稱上開電話之使用者為被告乙節,非無可能;再被告並提出其所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嗣後以其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通聯紀錄,以證其確有以上開二線電話與證人壬○○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紀錄(參見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證一、證二部分),則被告所稱其以該二線電話與證人通話,應屬非虛;另較之前開失竊之「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0」:①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二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有「九分七秒」,則通話時間應至「十七時廿四分廿八秒」結束;②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十四秒」撥打「0000000000」有「十八分三秒」,則通話期間應至「十八時十一分十七秒」結束;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九秒」撥打「0000000000」有「七分一秒」,則通話時間至「二十時三十九分」結束;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零分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有「五分二秒」,則通話時間至「十六時五分十七秒」結束;另「0000000000」:①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十七分十七秒」撥打「0000000000」有「一分四十六秒」,則通話時間應至「十七時十九分三秒」結束;②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七時十九分二十九秒」撥打「0000000000」有「五分十六秒」,則通話時間至「十七時廿四分四十五秒」結束;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有「十秒」,則通話時間至「二十時三十二分四十一秒」結束;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三十二秒」撥打「0000000000」有「二分五十七秒」,則通話時間至「十六時一分廿九秒」結束,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供參酌,經比較前開二支電話之通話時間,可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人與證人壬○○通話之際,被告同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同時與二人通話,益徵證人壬○○前開證言,顯有疑義。
(三)又本院依卷附之該失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使用該SIM卡者除與證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頻繁外,另與「(0四)五六九──二0八」(使用者:癸○○,址設:台中縣○○鄉○○路○○○號之二十)、「(0四二)六九一─四0七三」(使用者:子○○,址設: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0000000000」(使用者:卯○○,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六號)、「0000000000」(使用者:辰○○,址設:彰化縣二水巷修仁村修仁路二十六號)、「0000000000」(使用者:乙○○,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0000000000」(使用者:寅○○,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八三七─九五二一」(使用者:戊○○,址設: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一號之二十三)、「0000000000」(使用者:丑○○,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等電話使用人亦有多次聯繫之紀錄,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渠等相識,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子○○、 蘇清河 、乙○○、寅○○、辰○○、戊○○及卯○○等人到庭,訊以是否與被告相識,及以上開失竊電話與渠等通話者為何人等情,其等均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亦不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渠等聯絡之人為何人等語,亦無從認定與上開證人通話之人即為被告;復觀之上開證人大多居住於台中縣及彰化縣等地,核與被告設籍之雲林縣亦無地緣關係,則使用上開遭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前揭證人留下通聯紀錄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甚明。
(四)末就被告所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返回南部過年,於被害人失竊SIM卡當日於友人丙○○住處泡茶、聊天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述:伊與被告自小認識,伊記得被告在去年除夕夜時晚上十一、二點有到伊家,當天還有很多人到伊家聊天、打牌、喝酒等,當時丁○○也有去伊家,約天亮才走,甲○○是本人自己去的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去年被告過年回家時來我家看鴿子,被告好像是農曆二十九日回去的,約待了一個星期後回台北,除夕當天伊等還有去丙○○家,是他先過去,伊才過去的,在他家喝酒、泡茶、也有人在打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則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子虛。
(五)綜合上情各節,除證人壬○○對於被告之片面指述外,對於該失竊之SIM卡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並盜打,復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尚未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