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安非他命貳包(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4」、「4」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二時許,綽號「 小張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洽妥販賣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所設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審),嗣並約定於當日下午四點半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之喬福保齡球館前,由駕駛白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者交貨。丙○○明知該「小張」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張」交付安非他命二包(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4」、「4」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О‧八七公克),丙○○即駕駛白色三菱廠牌X2-1513號自用小客車到前開約定地點等待。甲○○由友人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審)陪同前往,至約定時、地,甲○○見丙○○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保齡球館前,即委請丁○○上前詢問,丙○○確認身分無誤後,在所駕車上將甲○○所購買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交付丁○○,旋丁○○下車轉交甲○○之際,因甲○○前因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佈通緝,已為警查悉行蹤準備逮捕,而為現場之警員察覺,當場在甲○○身上查扣該安非他命二包,並經丙○○之同意搜索X2-1513號自用小客車,另行查獲車內安非他命一大包(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3」、「3」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一七‧О三公克)、一小包及一小瓶(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5」、「5」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О‧七二公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五十顆、吸食器三組、吸管二支及現金六萬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扣案黏貼「男4」、「4」標籤之夾鏈袋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伊是跟甲○○、丁○○一起向「小張」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由伊向「小張」拿安非他命,跟丁○○約在路口,六萬一千七百元是伊自己從郵局提領的錢,車內其餘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是「小張」用以抵償積欠其本人債務之物品,及在警局所作的筆錄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供承:「我當時與一名女子(丁○○)於我使用之車上交付兩包安非他命給她,我與他們二人(按指張 韻涓 、甲○○)不認識‧‧‧是小張託我代他運送毒品交給他們‧‧‧」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於移送檢察官初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供陳:「我當時與一名女子(丁○○)於我使用之車上交付兩包安非他命給她,我與他們二人(按指丁○○、甲○○)不認識‧‧‧是小張託我代他運送毒品交給他們‧‧‧當日下午三點左右,小張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和市○○路拿一包東西,叫我拿到喬福保齡球館,叫我在路口等,自然有人過來拿,他拿給我時,我就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在路旁等,張(韻涓)跟王( 貞雯 )就詢問我是否是小張朋友,我說是,張就上車,上車後我就將毒品二小包交付與張‧‧‧」等情(參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核與甲○○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我與丁○○均不認識丙○○,是一名綽號小張與我聯絡,而丙○○是他拿毒品來給我的,代價為新台幣一萬元」、「小張說他(按指丙○○)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子,還約好時間後來我請丁○○向前幫忙,請他到車上跟朋友拿東西,錢還沒給,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我要看到東西,而且小張說他還會打給我‧‧‧當天下午一、二點就陸續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請人送過來,所以約在四點半,最後一通他是在三點多打給我」,與及丁○○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到路口時,甲○○剛好接聽行動電話,我就坐上白色車子,呂宗昀就交給我兩包安非他命後就下車,於路口將安非他命交給甲○○,當我轉身準備離開時,就被警方查獲」、「我是陪王過去,因為那時王在講電話,我就上車幫他拿東西,接過手後才知那是安,嚇了一跳馬上塞進錢包,拿去給王」等情相符。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第二次後之偵訊及乙○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第一次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惟:
①查獲本案之員警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因為得
知甲○○是通緝犯,我們到她家中和市○○路喬福保齡球館去找,發現被告騎機車外去,我們在後面追,沒追到,到喬福保齡球館附近時,看到丁○○站在路旁,甲○○也站在旁邊,被告開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過來,丁○○上車坐到被告車子裡,隔了一分鐘,丁○○下車,我要載其他同事去抓甲○○,看到甲○○與丁○○是走路的,發現甲○○正在查看安非他命,就當場查獲,甲○○當時並沒有說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之後,被告又開車回來查獲地點,把車窗打開,我看到他在查看毒品,我們就請他下車,被告當時稱說是朋友委託他帶來的‧‧‧(問:
被告警訊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的,被告有承認是受朋友委託帶毒品給甲○○,筆錄是依據被告意思而製作,並給被告看過後才簽名,也有錄音」等語明確。另就被告抗辯筆錄不實在一情,經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內容與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相符,並未聽到警員有口出三字經及關掉錄音機之聲音,被告於警員詢問有無同意搜索所使用車輛時,答稱同意,並於警員詢問查獲時三人在現場作何事,被告答稱沒有三人是兩人,他是幫小張送安非他命過去,並答稱不認識丁○○及甲○○,警員詢問及被告回答時口氣均平順。
此勘驗結果制於訊問筆錄(參乙○卷〈一〉第八十三頁);另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乙○再次連續播放第一次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口頭陳述於二十時五十二分結束偵訊筆錄時,有聽到一次應為關掉錄音機之聲音,在聲音之後,緊接著是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被告堅稱並未販賣、運送毒品,警員則將被告所稱不是販賣這個東西載明於警訊筆錄。除前項外,第一次警訊錄音帶並無其他關掉錄音帶之聲音等情,此亦據乙○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乙○卷〈一〉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故依據乙○二次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顯示主要訊問過程為連續錄音,語氣平順,被告辯解亦經載明筆錄,並非被告逐字照唸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該警訊自白可認為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從而被告抗辯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②況依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對警員提問之與小張共同買賣、交
付安非他命問題,全然回答「不是」、「沒有」,該先後二次警訊筆錄均由員警戊○○製作,如謂警員於第一次警訊中所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出於不正取供情形,何以第二次警訊容許被告回答「不是」、「沒有」並記載於筆錄?又被告為何於二次警訊後,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代小張交付安非他命?足見偵訊筆錄始終本於被告之任意性而記載。
③又偵查中甲○○雖一度供述因跟「小張」不熟,所以透過被告一起向「
小張」買等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參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惟此陳述,係因為被告與甲○○同時提解,在警備車上被告授意甲○○應為此陳述,甲○○有所顧慮,才為不實之陳述。此等情況,已據甲○○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故被告所辯與甲○○、丁○○三人一起出資,由其向「小張」買安非他命云云,顯無依據。
(三)此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扣案車內安非他命、現金,其來源及用途,被告於乙○審理中先後供訴不一,先稱現金是要買車,後謂現金是要買手錶,辯稱現金是案發前一、二天自郵局提出,惟依被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參乙○卷〈一〉第一百零四頁),其案發前(含當日)四天內無任何提款紀錄。又所謂車內安非他命是「小張」抵債之物,究竟「小張」積欠被告債務若干,被告先後陳述三萬元、四萬元、抵欠機車款不一。益見其飾詞脫罪之情。
(四)扣案之結晶物(含交付與丁○○之二包、被告車內之一大包、一小包及一小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藥丸五十顆則有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具結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在卷可憑。
(五)毒品安非他命為價值高昂之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且設有重典刑罰,此為通常人之經驗。被告為一正常普通知識之人,與甲○○、丁○○既非熟識,如非得以從中獲取利潤,豈有甘冒遭查獲之危險,而無償為甲○○取得安非他命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擔實施交付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所犯與「小張」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販賣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交付後即為警查獲、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包(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4」、「4」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О‧八七公克),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指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3」、「3」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一七‧О三公克)、一小包及一小瓶(即九一保一六八四號扣案黏貼「男5」、「5」標籤之夾鏈袋包裝物,驗餘淨重О‧七二公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五十顆、吸食器三組、吸管二支及現金六萬一千七百元,查非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違禁物部分既與本案無涉,公訴人又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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