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丙○○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製作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二)中,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合計受分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之分配額應更正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以下簡稱礁溪鄉農會)合計受分配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分配額應更正為五百八十二萬零五十八元,原告合計受分配零元之分配額應更正為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二、備位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製作分配表(二),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受分配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分配額應減少(更正)為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礁溪鄉農會受分配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之分配額,應減少(更正)為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未受分配應更正為八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債務人丙○○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七O地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養,面積二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其上建號三三之農舍及建號暫編五十之鴨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製作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二),並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分配期日。關於系爭土地及農舍因拍賣所得價金五百一十萬六千元,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一),而坐落系爭土地建號暫編五十之鴨舍因拍賣所得價金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鈞院民事執行處另製作分配表(二),進行分配。查被告礁溪鄉農會為本件拍賣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另被告中國農民銀行為假扣押普通債權人,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分配表(一)之五百一十萬六千元除優先分配假扣押執行費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執行費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外,餘五百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均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礁溪鄉農會。另就系爭土地上建號暫編五十之鴨舍因執行所得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製作分配表(二),未依抵押權優先次序進行分配,直接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被告礁溪鄉農會及中國農民銀行二人,分別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與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致原告均未分配受償,原告已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養」,為養殖用地,屬土地法第二條規定之土地使用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復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之規定,「農業」是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農業用地」是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及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且經鈞院履勘結果,該養地上確實作為養鴨之用,白天上千鴨隻在鴨舍旁及水池活動,晚間再趨回鴨舍休息及生養下蛋,再參諸鴨舍現況,鴨舍之四壁及外牆用簡單木板條及鐵網圍住,力求通風,以免鴨群罹患瘟疫,而鴨舍內除養鴨之器具外,並無其他適於人類生活之隔間、衛浴、廚房等設備,足證債務人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除建有建號三三之農舍外,尚利用系爭土地養殖鴨隻從事生產。可徵所建之鴨舍自為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從物,附從於系爭土地及農舍,其經濟結合之關係從無分離,亦為法律上之一體關係,諸如耕地上之肥舍、牲廄均可為耕地之從物,況上開鴨舍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被告丙○○亦自認:「我們當初約定辦理設定抵押的部分是土地及房子,但是也有講到鴨舍的部分也包括在內」等語,從而系爭土地及農舍原設定之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上建號五十之鴨舍無疑,是該鴨舍因執行所得之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其金額分配及方法應依上開土地及農舍之原設定抵押權順序之先後,依序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金額逐一分配,如有剩餘始由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
(三)從而,拍賣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農舍及鴨舍所得之金額合計為六百五十萬元,除優先分配予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被告礁溪鄉農會之執行費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外,並扣除原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三萬五千元,其餘款項應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礁溪鄉農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被告礁溪鄉農會合計得分配五百八十二萬零五十八元),其次再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已無再受分配之餘地。
(四)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辯稱:鴨舍與農舍互相獨立並且有獨立之進出口,而不認具有從、主物關係云云,實不足採,蓋從物與附屬物概念不同,附屬物係附屬在他物,往往未具獨立進出口;而從物常助主物之效用,諸如倉庫之於房舍,二者未必相連,分別有獨立進出口。蓋主物及從物係以兩物之經濟關係,資為決定,無法單以有無獨立進出口為區分。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退步言,依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之理由意旨,認只有執行名義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參與分配,無非除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證明,足資參與分配。縱認系爭土地上之鴨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其拍賣所得款項扣除原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三萬五千元,應由本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假扣押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礁溪鄉農會及原告三人按普通債權,依各人之債權額平均受償。
(二)況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丙○○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參與分配應提出執行名義,是原告已提出執行名義自得參與分配。
參、證據:提出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狀、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節本、民事陳報起訴狀之證明狀、本票一紙、鈞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六O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六張、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狀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對分配表沒有意見。
貳、被告礁溪鄉農會:
一、聲明:
(一)同意原告之先位之訴。
(二)駁回原告之備位之訴。
二、陳述: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養」,為養殖用地,屬土地法第二條規定之土地使用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是以債務人之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除建有建號三三之農舍外,其利用系爭土地養殖鴨子從事生產,所建之鴨舍自為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從物,附從於系爭土地及農舍,其經濟結合之關係從無分離,亦為法律上之一體關係,諸如耕地上之肥舍、牲廄均可為耕地之從物,況上開鴨舍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從而系爭土地及農舍原設定之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土地上建號五十之鴨舍無疑,是該鴨舍因執行所得之金額,應依上開土地及農舍之原設定抵押權順序之先後,依序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金額逐一分配,如有剩餘始由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故被告礁溪鄉農會應優先分配五百八十二萬零五十八元,剩餘部分再分配其他債權人。惟不同意原告備位之訴之理由。
參、被告中國農民銀行: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債務人原所有之鴨舍非屬從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按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主物之成份,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可知,從物之要件除須主物同屬一人所有外,尚須常助主物之效用。系爭鴨舍雖同為執行債務人即丙○○所有,然並無如車庫、涼亭、外建之浴廁或廚房等,依吾人日常生活判斷而具有常助建物之效用,就土地而言,則更無認定具有常助效用之可能,原告執系爭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三三建號為農舍,便主張在農業使用之範疇內,所有可能為農業使用之定著物皆為該農地或農舍之從物,容有曲解從物概念之嫌。果如原告主張則農地上所蓋供人居住用之農舍及供農作使用豬圈、雞舍、鴨寮、魚塭或牛棚等獨立定著物,皆可不用判斷是否具有常助農地或農舍之效用,便可據農業使用之概念而認定為係該農地或農舍之從物,使農地或農舍處分之效力均及於上揭獨立之定著物,十分不合理。
(二)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在拍定之後,應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原告為系爭土地與其上三三建號建物即該農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縱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就上述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仍有後於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利。惟原告並未於鴨舍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之提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受分配之權利。縱其嗣後提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僅能就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及礁溪鄉農會受償額而受清償,但鴨舍賣得價金並不敷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及礁溪鄉農會之債權額,原告並無餘額可受分配,故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分配表實無違誤之處,原告備位聲明所指摘之理由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分配表異議為反對陳述之陳報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丙○○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為二千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之農舍、暫編建號五十之鴨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求償債務事件執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定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原告及被告礁溪鄉農會俱於同月十八日對本院執行處同月七日宜院雅民執壬九十執字第三八六九號通知所附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待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後,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及礁溪鄉農會分別對前開異議內容為反對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本應對為反對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稱適法,是原告列被告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向伊借款,並提供原為其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之農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上另有建號暫編五十之鴨舍為系爭作為養殖用之土地及農舍之從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就拍賣系爭土地、農舍及鴨舍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與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及礁溪鄉農會。縱認系爭鴨舍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丙○○五百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原告就拍賣鴨舍之價金,亦得按普通債權與被告礁溪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三人平均受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乃於分配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之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惟經被告礁溪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於本院通知後表示反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將分配金額中原告所分配之金額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礁溪鄉農會則以:不同意原告備位之訴所持理由;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則以:系爭債務人丙○○所有之鴨舍非屬從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在拍定之後,就拍賣鴨舍所得之價金亦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債務人被告丙○○因向原告借款,提供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之農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惟其上暫編建號五十之鴨舍係於設定登記前即已存在但未經登記。而前揭不動產亦因債務人被告丙○○向被告礁溪鄉農會借款未償,經被告礁溪鄉農會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農舍及鴨舍。原告並未在前揭標的物拍定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一日前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而係在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羅票字第六O四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九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暫編建號五十之鴨舍,為系爭土地及農舍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主從物關係,不能專以坐落土地之地為斷,尚應考量使用現況,始能辨明其是否具效用上之從屬性。淾系爭鴨舍與農舍之坐落位置並未相連,系爭鴨舍並編有獨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八之十七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復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鄭讚慶 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指出:系爭農舍為二層樓房鋼筋混泥土造,建物面積合計二百五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並有陽台附屬物;而系爭鴨舍則為增建農舍、鴨舍木造、磚木造,地面層面積達八百八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等語(參照前揭鑑價報告書),可知系爭農舍已非僅有從事農業活動時暫時休憩之功能,尚可作為一般住家之用。而系爭鴨舍面積達八百餘平方公尺,並經原告自承有養鴨千隻之規模,足認系爭農舍與鴨舍間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其亦與耕地上之肥舍、牲廄面積較小、設施簡陋,僅為處置農作物殘餘之附屬或輔助之經濟活動無法相比,實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或農舍之從物,而應認屬獨立之建物。該鴨舍既未經登記,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拍賣鴨舍所得價金,而得優先受償。
四、原告雖又主張縱系爭鴨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得以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即五百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即本院九十一年羅票字第六O四號本票裁定),就系爭鴨舍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計應分配八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云云,惟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日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其對債務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迨至拍賣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將前情陳報於執行法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卷附之該紙陳報狀可資參照,應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拍賣終結始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僅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經核系爭鴨舍賣得價金已不足供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及礁溪鄉農會受償,原告並無餘額可受分配,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被告丙○○部分,提起本訴並不合法。對於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及礁溪鄉農會部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分配表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先位之訴中主張受分配額應更正為六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備位之訴中主張受分配額應更正為八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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