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子○○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二三一三七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不構成累犯;子○○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中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九月十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前二者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與前開殘餘刑期合併執行,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亦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子○○與戊○○(現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由陳宏銘騎乘機車搭載戊○○,趁庚○○步行至路口不及防備之際,由戊○○從庚○○胸前搶奪庚○○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二),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子○○復與辛○○(前案犯罪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方便搶奪他人財物,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由辛○○騎乘子○○女友所有五十CC之機車在旁負責把風,而由子○○以自備鑰匙竊得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該五十CC機車停於現場附近,隨即由辛○○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子○○,子○○並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見午○○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即由辛○○騎前開竊得之機車自後方趨近午○○,子○○乃趁午○○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欲搶奪午○○所有背在右肩之皮包乙只,經午○○奮力抵抗,並遭拖行五公尺左右後(使午○○受有頭部瘀腫、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子○○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倒地而未搶奪得逞,辛○○、子○○二人見狀乃將上開機車留在現場並迅速逃逸。辛○○、子○○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見丙○○騎乘機車搭載壬○○,乃由辛○○騎乘機車搭載子○○用力拉扯搶奪壬○○所有斜背在肩上之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二萬元、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存摺一本、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得手,丙○○、壬○○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丙○○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骼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側脛股近端骨折、左側股骨頸部骨折之傷害,壬○○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再由子○○騎乘機車搭載辛○○,趁癸○○不及防備之際,由辛○○下手搶奪癸○○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一千餘元、金融卡四張、國民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行車執照一張)得逞。辛○○、子○○、戊○○於搶奪後將搶得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等丟棄後,並分別朋分搶得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子○○位於臺北縣○○鄉○○路八一之三十號八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癸○○被搶之諾基亞廠牌三三一五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循線查知子○○曾以附表編號四所示壬○○所有摩脫羅拉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其兄 陳宏昇 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子○○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該機車等情不諱;被告子○○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戊○○共同搶奪被害人庚○○之金項鍊等情不諱,經核被告二人所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該機車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點多回來,把機車停放我家三重市○○路○段○○○號前,到九點半左右,派出所警員打電話來說,我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否我的,機車在他們警察局,叫我過去認領,我到樓下看,車子已不在,就到永福派出所認領」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子○○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共犯戊○○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子○○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庚○○脖子上之項鍊等情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亦與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稱:「是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我路過時突然遭二名騎輕機車(我不敢確定)戴全罩式安全帽,騎到我面前,從我胸前搶走脖子上之金項鍊(約重一兩二)」等語亦大致相符(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0五號第三十三頁),是此部分被告等二人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行,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之搶奪犯行部分:被告子○○業於警訊時供承:「我與
辛○○兩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我兩人頭戴半罩是(灰色)安全帽,在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搶奪一名婦女皮包未遂,並將她拖行幾公尺仍未得逞即逃逸:」、「(問:你與辛○○兩人行搶時,由何人騎車,何人動手行搶?)不一定,有時是 張嫌 搶,有時由我行搶,第一次未遂是我下手,後兩次由張嫌行搶」、「同夥犯嫌有辛○○、戊○○,每次均由我找其中一人一同前往三重及蘆洲地區行搶獨行的婦女皮包或強行搶奪被害人金飾得手後隨即前往全金城銀樓或寶隆銀樓及星光電信通訊行由我或辛○○及戊○○販售贓物,所得均與共同行搶之人對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開始共與辛○○行搶三次,地點均在三重地區,所搶得之皮包證件均沿路丟棄現金朋分,行動電話由辛○○以每二支新台幣一千五佰元販售與星光電信通訊行::」、「行搶時的交通工具為重機車,該機車為我在三重地區所竊得使用,犯案後即丟棄,要在犯案時再竊取使用。均有戴安全帽」等語綦詳。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偷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就騎該贓車去搶劫,在附近三重市○○路○段○○○巷○○○弄口,和辛○○,原來五十CC機車停在現場,臨時起意看到一名女子背著皮包,辛○○騎機車,我下手從後面行搶,被害人拼命拉著皮包,我們二人跌倒,機車就留在原地,趕快逃跑」等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二頁、第一0三頁背面),而被告辛○○亦同時自承確有與被告子○○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由 伊騎 乘前開竊得之機車,由被告子○○下手共同搶奪被害人午○○之皮包未得逞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正面),經核與被害人午○○於偵查中指稱:「我十一月二日晚上九點在力行路二段一三六巷四十九弄口被搶,當時有兩名歹徒騎機車(車牌000-000銀色豪邁)從我背後搶我的皮包,當時我奮力抵抗,皮包沒有被搶走,無財物損失。但是人跌倒,被拖了五公尺,身體受了一點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點左右,在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有兩個人共乘一輛機車從後面來,搶走我背在右肩的皮包,使我跌倒,我拼命拉著皮包,沒有被他們搶走,他們二人也跌倒就趕快跑,機車留在現場,我的皮包也沒有被搶走,我跌倒被拖行使我頭瘀腫,右大腿挫擦傷,那二人我無法指認」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背面),而上開作案時所使用而遺留在現場車牌000-000銀色豪邁機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失竊等情,復據被害人己○○指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等二人既自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竊取該機車,且其竊取機車之時間距離本件搶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三十分鐘左右,衡情,被告二人應無於竊得機車後半個鐘頭內即交付他人騎乘犯案之可能,益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得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為搶奪犯行等情,應值採信。是被告二人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地之搶奪犯行部分:被告子○○業於警訊時供承:「
我與辛○○兩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以相同手法(手法每次均相同),在三重市○○路○段三十項高速公路下豪爽釣蝦場旁,搶奪兩名婦女共乘機車之後座婦女皮包得逞後逃逸,皮包內共有現金約新台幣二萬元、證件等物品及今天警方告知之摩托羅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該手機在張嫌(指辛○○)那。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號前尾隨一名騎機車婦女,(搶奪)皮包得逞內有身份證、提款卡、新台幣一千多元、及今警方查扣諾基亞廠牌331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由我使用。」、「該兩支手機均為我與辛○○兩人共同騎乘機車行搶所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開始共與辛○○行搶三次,地點均在三重地區(地址不詳),所搶得之皮包證件均沿路丟棄現金朋分,行動電話由辛○○以每二支新台幣一千五佰元販售與星光電信通訊行::」、「行搶時的交通工具為重機車,該機車為我在三重地區所竊得使用,犯案後即丟棄,要在犯案時再竊取使用。均有戴安全帽」、「(問:你與張嫌兩人行搶時,由何人騎車,何人動手行搶?)不一定,有時是張嫌搶,有時由我行搶,第一次未遂是我下手,後兩次由張嫌行搶」等語明確(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第十三頁、第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地之搶奪犯行)是我載辛○○做的,我騎機車,張下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無行搶?)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在三重市○○路○段○○巷高速公路橋下,辛○○騎車,我下手::我們是去搶騎機車的兩個女生,從後面搶坐機車的女生皮包,有搶到手,他們的機車有跌倒,我搶了皮包就走,內有手機、錢一萬多元及一些證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路○段○號前,搶一個騎機車的女生皮包,從後面搶,我騎機車:::皮包內有手機、錢、證件,手機賣掉、錢用掉、證件丟掉,這支手機我有用過,是諾基亞型」等語明確(詳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0四頁),而被告辛○○亦同時自承確有與被告子○○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由伊騎機車,由被告子○○下手共同搶奪被害人壬○○之皮包得逞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壬○○、丙○○及癸○○於偵查中指稱被搶奪皮包且因而跌倒及受傷等情大致相符(詳同上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七十八頁),且有被害人壬○○、丙○○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而被害人癸○○所有遭搶奪之諾基亞廠牌331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確係在被告子○○持有中而在其住處查扣等情,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再者,被害人壬○○所有遭搶奪之摩脫羅拉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曾為被告子○○用以撥打其兄陳宏昇之手機等情,並據證人陳宏昇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足見,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及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有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之搶奪犯行等情,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雖被告辛○○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子○○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之搶奪犯行,伊並未參與云云,而被告子○○亦附和改稱其於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與戊○○共同作案云云,惟為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附表編號四、五之搶奪犯行,時間上僅相隔一日,且搶奪之物品與戊○○以搶奪金項鍊為主之習慣亦不相合,則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附表編號五之搶奪犯行,係與被告辛○○共同犯案等語,應值採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被告辛○○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無可採。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子○○改稱上開被害人之手機係被告辛○○在伊住處交付給伊的云云,被告辛○○亦附和其詞,改稱該二支手機係綽號 阿國 的人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子○○云云,惟與被告辛○○先前一再供稱被告子○○要伊幫忙拿二支手機去賣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九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及供稱「(問:被告明說那二支手機是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不是,我怎麼可能自己沒有手機,而把手機交給他::」、「我沒有去過被告子○○家::」等語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二人於本院所供被害人前開手機係綽號「阿國」交付被告辛○○,再轉給被告子○○云云,均係臨訟編造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犯竊盜犯行、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
所犯搶奪犯行,及被告子○○與案外人戊○○於編號一所示時地所犯搶奪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子○○二人所為,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外,餘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子○○與被告辛○○間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子○○與另案被告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部分,係以竊盜機車作為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案件之工具,業據被告子○○於警訊時供明:「行搶時的交通工具為重機車,該機車為我在三重地區所竊得使用,犯案後即丟棄,要在犯案時再竊取使用」、「我是為了行搶方便才竊取HY二-八00號重機車使用沒錯」等語(詳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等情,稍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所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其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本院自得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二人所犯次數、及其二人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子○○所有,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四二二九號)意旨另以:被告子○○尚有與共犯戊○○連續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訊時之自白、或共犯戊○○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而另案被告戊○○亦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子○○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子○○及共犯戊○○於本院所供既與警訊時之供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子○○與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況被告子○○與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竟能將十次犯案之時間及地點一致供明無誤,顯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寅○○○、辰○○、巳○○、丁○○○、丑○○、未○○、卯○○、乙○○等於本院調查時雖均指稱遭搶奪金項鍊等情,惟經本院諭令指認時,當庭均無法指認搶奪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子○○或戊○○,是亦難據彼等被搶奪項鍊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再者,被告子○○等雖均有多次至寶隆銀樓典當金飾、項鍊之紀錄,亦有寶隆銀樓典當紀錄在卷(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偵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可憑,惟各該典當之金飾業經寶隆銀樓轉交加工業者製成新金飾售予他人等情,並據證人即寶隆銀樓負責人 陳素鄉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是亦難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子○○犯行之證據,準此,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子○○辯稱並無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等情,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被告子○○有此部份犯行,即難認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且認與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在被告辛○○身上所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0000000000號SIM卡係友人綽號「 阿勇 」之人交付給伊的,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被害人甲○○固於警訊時指稱伊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手機搭配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於前開時地在車內被竊等語,惟其並無法指認竊取手機之人即為被告辛○○,是尚難僅以被告辛○○身上持有0000000000號SIM卡,據以推論被告辛○○有竊取被害人之前開手機(至是否涉有贓物犯行,應屬另一問題),由是足見,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辛○○辯稱並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被告辛○○有此部份犯行,即難認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一│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二十││分許│四號前(庚○○)├───┼───────────────┼────────────────│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己○○)├───┼───────────────┼────────────────│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四││分許│九弄口(午○○)├───┼───────────────┼────────────────│四│九十一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分許│(壬○○、丙○○)├───┼───────────────┼────────────────│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三十分許│(癸○○)└───┴───────────────┴────────────────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被害人)點│備註├──┼────────────┼─────────────┼──────│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九十二年度偵│││十一號前(被害人寅○○○)│二九0五號├──┼────────────┼─────────────┤│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北縣蘆洲市○○街與永康街││││口(被害人辰○○)│├──┼────────────┼─────────────┤│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十二號前(被害人巳○○)│├──┼────────────┼─────────────┤│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被害人丁○○○)│├──┼────────────┼─────────────┤│五│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七號前(被害人丑○○)│├──┼────────────┼─────────────┤│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前(被害人未○○)│├──┼────────────┼─────────────┼──────│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臺北縣○○鄉○○○路(大全│九十二年度││二時三十分│加油站前)(被害人卯○○)│偵四二二九├──┼────────────┼─────────────┤│八│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六時二十分│二十五號前(被害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