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陽明巷六十三號之自宅,未經許可以木材、鋼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欲供狩獵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十分許,持上述獵槍前往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金岳大橋欲試射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獵槍一把、鉛彈頭一瓶、黑色火藥九十公克以及引信一瓶等物品。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製造前開槍械,且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製造獵槍一枝等情不諱,並辯稱: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常遇見山豬等動物,為了獵殺山豬等動物才製造獵槍,伊想先試後再申請執照,但於試射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土造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五九四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然查:
㈠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
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移置於二十三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見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十一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然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就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固對於上開時地製造槍枝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再查,被告係山地原住民,且
其戶籍設在宜蘭縣○○鄉○○村○○路陽明巷六十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製造槍枝以供狩獵之用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於製造槍枝完成後,並無持槍枝以供其他犯罪之用,爰審酌原住民生活型態之特殊性,依前揭說明,被告辯以因欲打獵而製造槍枝等語,衡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獵槍,顯係其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為目的而製造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為刑罰所不罰,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壹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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