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殺人未遂、藏匿人犯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緣乙○○係 鄭炎坤 之友人、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鄭炎坤之同居女友,乙○○、甲○○及鄭炎坤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明知施用嗎啡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極易致死,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鄭炎坤毒癮發作時,由甲○○受鄭炎坤之託打電話聯絡乙○○,由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去宜蘭縣○○鄉○○路九之十二號鄭炎坤與 李孟昭 之同居處所,由乙○○以注射針筒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鄭炎坤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因鄭炎坤表示藥量不夠,乙○○即於在三分鐘之短暫時間內以注射針筒盛裝海洛因,再次為鄭炎坤施打毒品海洛因一次。於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鄭炎坤因施打海洛因毒品過量而呈現身體虛弱之現象,但甲○○仍以電話聯繫乙○○前去該宅,而乙○○到達後原應注意鄭炎坤躺臥於床身體虛弱,不適於再施用毒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再度為鄭炎坤施打海洛因毒品一次,乙○○在為鄭炎坤施打毒品後鄭炎坤即沈睡不起,乙○○未加注意,嗣不久即行離去;至同(十八)日深夜,甲○○見鄭炎坤因施打海洛因毒品過量而陷入昏迷等危險情狀,未將鄭炎坤送醫急救,反而不告而別,致使鄭炎坤因使用嗎啡類毒藥物(海洛因)過量而造成急性肺水腫及呼吸中樞抑制,發生呼吸困難,雖經其母丙○○及弟媳婦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而將鄭炎坤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鄭炎坤之母丙○○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為鄭炎坤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與鄭炎坤是好友,不可能害鄭炎坤,第一天施打第一次毒品後鄭炎坤表示藥量不夠,伊始再次為之施打,第二天也是鄭炎坤聯絡要再施打始為之施打,施打毒品後要離開時,鄭炎坤還對伊點頭,伊認為不可能會過量,如果施用毒品過量應該會馬上死亡,鄭炎坤應該是另食用安眠藥物死亡或另有人為之施打毒品過量致死,伊絕無害鄭炎坤之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綦詳,核與證人即死者鄭炎坤之弟媳婦丁○○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八日連續二日應死者鄭炎坤之請,共為鄭炎坤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明確。又被害人鄭炎坤確因使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造成急性肺水腫及呼吸中樞抑制致死,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
(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兩日共三次為被害人鄭炎坤施打海洛因毒品後,鄭炎坤均有嚴重喘息之不適現象,至十八日晚間被告甲○○不告而別後,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丙○○與丁○○進入房間查看鄭炎坤之情形時,鄭炎坤因呼吸困難而說不出話,送至醫院時已無心跳而死亡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死者鄭炎坤之母丙○○及弟媳婦丁○○發現被害人鄭炎坤呼吸困難前,除被告乙○○曾前來為死者施打第一級毒品三次外,並無其他人前往被害人鄭炎坤住處為鄭炎坤施打毒品,亦據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供述明確,被告乙○○所辯可能另有人為被害人鄭炎坤施打毒品一節要屬無稽。另被害人鄭炎坤因住處無毒品,始會以電話聯絡被告乙○○攜帶毒品前來為其施打毒品,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離去後,亦無友人再至鄭炎坤家中,是被害人鄭炎坤無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可能再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故被告乙○○辯稱被害人鄭炎坤另行施打一節亦屬卸責之詞。再被害人鄭炎坤確因使用嗎啡類毒藥物過量造成急性肺水腫及呼吸中樞抑制致死,且其解剖之檢體及血液經送驗結果,除血液中發現含嗎啡0‧09ug/ml。膽汁含可待因0‧485ug/ml、嗎啡13‧478ug/ml。尿液含可待因0‧471ug/ml、嗎啡2‧793ug/ml外,亦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害人鄭炎坤於死亡前並未服用安眠藥物或其他藥物,其死因與服用安眠藥物或其他藥物無關,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據。
(三)又鴉片類成癮性物之耐受量隨使用頻率及脫癮情況有很大差異,極因為錯估劑量造過量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抑制致死;又本案死者鄭炎坤最後一次注射毒品是在一月十八日下午距離死亡時間約二十小時,解剖當時血中濃度0‧09ug/ml粗略估計剛注射完之濃度在10ug/ml左右,遠超過一般人之致死濃度0‧04ug/ml::,又嗎啡過量致死機轉有二:呼吸中樞抑制造成呼吸停止,及急性肺水腫引起呼吸衰竭,發生死亡時間視用量大小及個體情況而互異:::又肺水腫症狀一般以喘來表現,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出具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及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乙○○顯為被害人鄭炎坤施打過量之毒品。又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應知海洛因乃屬藥性極強之嗎啡類毒藥物,使用過量極易致死;而被告乙○○於為被害人鄭炎坤注射毒品之際,已見被害人鄭炎坤躺臥於床,身體虛弱有不適之情況,卻仍不顧鄭炎坤之身體狀況,在二天內為被害人鄭炎坤密集施打海洛因毒品三次,嗣於為被害人鄭炎坤施打毒品後,亦見被害人鄭炎坤僅能對之點頭,仍未注意將之送醫或為進一步之處置,造成鄭炎坤因使用海洛因毒品過量而死亡,被告乙○○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鄭炎坤確因使用毒品海洛因過量致死,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炎坤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疏未注意施打毒品過量可能造成死亡,且鄭炎坤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仍於兩日內三度為死者鄭炎坤施打毒品,致鄭炎坤呼吸中樞抑制造成呼吸停止,及急性肺水腫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乙○○雖係基於友人情誼而為之施打毒品,惟錯估劑量,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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