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六八號
上訴人加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瑞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訂購杯中杯果凍臘時,僅於備註欄載明:「注意氣泡問題」,要求上訴
人成品不要有氣泡之瑕疵,故上訴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製作杯中被果凍臘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需更換紙張,但被上訴人仍堅持使用自己提供有問題之紙張,雖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但上訴人願意接受測謊。
㈢被上訴人先前已驗收受領同品質的二百個杯中杯果凍臘,顯然被上訴人認為是可
接受之產品,但為了降低成本,而任意否認,等上訴人無法週轉此批貨物時,再找第三人出面以低價切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台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當初我和紙張提供者特別跑到上訴人位於關西的工廠去看樣品,是因為陰影的瑕
疵才馬上過去,上訴人現場也有打樣給我們看,當時以高溫高壓處理沒有問題,可以認定雙方有默示合意陰影是本件買賣重要的地方。
㈡上訴人之前交付的二百個樣品,也是有陰影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杯中杯珍珠果凍蠟七千組,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契約,隨即於同日轉向上訴人訂購果凍蠟七千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未含營業稅),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預付訂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及交付製作上開珍珠果凍蠟所須之彩標紙(價值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貼紙(三千五百元)、保麗龍(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說明書(一千四百元)、紙盒(三萬零六百元)、完稿(五百元)等原料予上訴人,合計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
10150+3500+17125+1400+30600+500=63275),詎上訴人所製作之果凍蠟樣品,內杯竟有多處陰影,並於點燃果凍蠟時,會產生嚴重之黑影,屢經雙方協調均無法改善,而無法於交貨期限內提供符合品質之果凍蠟產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訴外人黛安芬公司,遭黛安芬公司以上開陰影構成物之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始不得已亦以物之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訂金九萬六千六百元、上開原料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營業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份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果凍蠟內杯杯緣雖有陰影產生,然被上訴人僅口頭要求成品不要有汽泡之瑕疵,並未約定果凍蠟內杯杯緣不得產生陰影(此乃貼紙黏著壁管所生之空氣問題)。是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縱有陰影現象,亦不得謂構成物之瑕疵。且該陰影現象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有問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並建議被上訴人更換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即不會產生陰影,然被上訴人基於成本及人情考量,仍堅持以原有紙張製作,上訴人不得不尊重原告之選擇,而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製作全部果凍蠟產品,及至上訴人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始表示解除契約,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開陰影現象,係因紙張與蠟燭間之溶合性之問題,有待時間溶合完畢,即會消除,亦即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紙張兩面均有亮光塗佈,滲油性較差,致上訴人無法掌控陰影消除之時間,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本件杯中杯珍珠果凍蠟七千組,係為轉賣予訴外人黛安芬公司,而被上訴人已先簽發支票給付訂金九萬六千六百元,並交付價值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用以製作該果凍蠟所須之原料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果凍蠟,大部分於內杯杯緣均有陰影現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設計目錄、採購合約書、對帳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照片多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係在於⑴果凍蠟內杯產生陰影是否構成瑕疵,⑵該陰影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五、就果凍蠟內杯有陰影產生是否構成物之瑕疵而言: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物之瑕疵,非僅限於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尚包括依通常交易觀念足認為之瑕疵。
㈡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僅於備註欄載明:「注意汽泡問題」,而未記載果凍蠟不
得有陰影現象發生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自認,而足認系爭果凍蠟內杯產生陰影之現象,並非本件契約所明文約定之物之瑕疵。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天(即被上訴人協同證人 呂金龍 至上訴人工廠之日)第一次製作樣品是有問題,因為有陰影產生,試第二次才沒有問題,這二次都試用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雙銅紙,就是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的雙銅紙,可能第二次製作時溫度有高到一八○度,將雙銅紙的塗佈破壞,才沒有產生陰影,當天被上訴人有告訴我有陰影就不行,所以我才會重做第二次,第二次沒有陰影,被上訴人就說這樣可以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衡諸一般市售之果凍蠟產品,莫不強調果凍蠟透明無雜質之品質,此亦可從上訴人所製作之目錄產品,均呈現晶瑩惕透品質,並無任何陰影現象之存在,有該目錄存卷可參。再佐以上開陰影現象亦經被上訴人之買受人即黛安芬公司認定為物之瑕疵,並以此為由,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有黛安芬公司之會議備忘錄一紙在卷可佐,是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系爭果凍蠟內杯杯緣之陰影,確足以影響該果凍蠟之品質而減少其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陰影之存在構成物之瑕疵等語,即堪採信。
六、就系爭陰影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言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陰影沒有全部消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上訴人乃係製作果凍蠟之專業廠商,就果凍蠟產品之品質自應知之甚詳,如果系爭果凍蠟內杯之所以產生陰影,係如上訴人所謂因被上訴人堅持必須使用其所提供之紙張所造成,上訴人自可將此事項記載於契約內,並據此主張免責。惟被上訴人仍堅持使用該有問題之紙張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述上訴人所自認者,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紙張製作樣品時,已可製作出無陰影之果凍臘,足見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以證人 范盛榮 為證,然證人范盛榮係從事熱可塑性橡膠原料生
產之工作,業據證人范盛榮證述在卷(見本卷第四十九頁),而上訴人係一再抗辯系爭陰影係因紙張紙質之問題,但證人范盛榮既非製作紙張之廠商,就紙張特性之了解自不具有專業性,是其所為證詞,即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舉證人趙台偉為證,然證人趙台偉雖從事紙張印刷,但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杯中杯蠟燭製造,也從未以雙銅紙或特銅紙試驗,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七、就上訴人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言按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依法律之規範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巾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六號判決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前,依約至上訴人工廠檢視系爭買賣標的物,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大部分於內杯杯緣均有陰影之瑕疵,已如前述,隨即請求上訴人改善並交付無瑕疵之物,然上訴人則以該陰影之發生係正常現象,且係因被上訴人之紙張紙質所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上訴人並無修補之意,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系爭物品,並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八、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而言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發現果凍蠟產品有上開陰影之瑕疵,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此瑕疵已經客戶黛安芬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二日內協調上訴人就此所受損失之補償,並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否則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提出法律告訴,並連帶要求上訴人履行下列義務,一為償還已付定金,二為產品因瑕疵致無法出貨之營業損失,三為先期支出之相關費用,如紙盒等費用求償,四為被上訴人對客戶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違約金,五為因此項瑕疵造成被上訴人之客戶終止對上訴人往後任何贈品之採購所產生之損失,六為因此項瑕疵品事件導致被上訴人商譽及公司形象嚴重受損之一切傷害等求償權等語,而此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收受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經核該存證信函之意旨,顯係被上訴人主張以物之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定金、原料費用及所受損失等情甚明,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寄該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是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果凍蠟產品,係為轉賣予訴外人黛安芬公司,
然被上訴人與黛安芬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訴外人黛安芬公司以上開陰影之存在構成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有瑕疵之果凍蠟產品,就被上訴人而言已無轉賣予黛安芬公司之可能,而無實益存在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為法之所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於上訴人全數生產完畢後,並非告知上訴人終止(應係解除之誤)買賣契約,僅係請求上訴人如何賠償云云,顯係就該存證信函之意旨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六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錢返還,並附加利息;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及所受領使用而無法以原物返還之製作原料價額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附加利息償還,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