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籌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不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收會首錢並第一次開標開始,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最低開標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戊○○為使參加之互助會員不明暸實際開標情形,以利其冒標詐取會款,竟分寫於每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鄉○○路○號二樓家中開標及於每月二十日中午一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戊○○經營之幼稚園內開標(採內標制),開標方式為會員親自到場,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標金、或打電話予戊○○由戊○○代為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標金,再由戊○○開標。詎戊○○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偽簽如附表所示「丙○○」(即己○○)等互助會員之姓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於空白紙上,再以口頭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佯稱係某數個活會會員競標並由如附表所示活會會為最高標得標之方式,於上開二個開標地點,連續四次冒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己○○(以丙○○名義參加)、己○○、 黃阿素阿春 (係甲○○參加)之名,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及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該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戊○○,四次冒標共計詐得該等會員所繳付之會款共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標後隨即倒會。
二、案經被害人丑○○、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冒標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己○○、寅○○○、辛○○、丁○○、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方 駱春綢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書寫之每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標及於每月二十日中午一時開標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其上由被告記載何人得標、標金若干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而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只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招募互助會,先後四次於標單上偽填互助會會員姓名及標息冒標,之後向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互助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冒標及詐取會員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每一次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等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召募此一互助會之初,即書寫相差半個鐘頭之不同開標時間標單二紙,使各互助會會員於不知之情況下,每月將辛勞積蓄所得交付,共計詐得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互助會員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據證人寅○○○、甲○○供明在卷外,亦有和解書十紙附卷足憑,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冒標之標單並未扣案,據被告供述已丟棄不存在,且依習慣標單均於標會後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另對標單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已無資力給付會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召集會金二萬元之互助會,不連會首計二十五會(以下簡稱甲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不包括會首為二十五會(以下簡稱丙會)。並陸續向甲○○、 邱莉甯 (原名壬○○)、子○、癸○○召會。致癸○○陷於錯誤參加甲會一會、子○陷於錯誤參加甲會二會、丙會二會、 邱莉寗 參加丙會一會、甲○○參加甲會三會。戊○○即陸續開標,惟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戊○○即宣告停標並逃匿在外,甲○○、癸○○等人經查證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召集互助會,並經告訴人癸○○、甲○○指訴、證人邱莉甯(原名壬○○)、子○證述在卷,且有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足佐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召募甲會及丙會有詐欺情事,辯稱:伊係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始無法繼續維持該甲會及丙會互助會,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標前即主動找互助會會員商談,亦有分期攤還二、三次,嗣因再度週轉不靈始無法繼續還款,惟並無詐騙互助會會員之意,伊並無詐騙及冒標互助會等語。
(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癸○○及證人子○、邱莉甯(原名壬○○)均供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開標後,至九十年一月份打電話告知因遭人倒會要結束互助會等情,甲會部分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召募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歷時一年四月,開標達十六次;另丙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標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亦歷時八月,開標達八次,被告否認有冒標詐騙會款犯行,而告訴人甲○○、告訴人癸○○、證人子○、邱莉甯(原名壬○○)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冒標情事,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於召募甲會及丙會互助會期間有冒標行為,是尚難以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後於九十年一月結束互助會,即推論被告有冒標互助會犯行。
(三)被告召募甲會互助會部分,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召募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歷時一年四月,開標達十六次;另丙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標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亦歷時八月,開標達八次,已如前述,苟被告於召募互助會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被告大可於取得互助會會員交付之頭會會款後,即宣告停標,其焉有仍分別開標達十六次及八次之多?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如何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之證據,再民間互助會本含有繼續之性質,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召募之初即有詐騙犯意,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於互助會進行中結束互助會,即推論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標息金額│詐得款項│├──┼──────────┼──────┼──────┼─────────┤│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丙○○│三千二百元│四十四萬元│││(第二會)│││(一個死會、││││││二十五個活會)││││││(20000+16800*25)│├──┼──────────┼──────┼──────┼─────────┤│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己○○│四千元│四十四萬元│││(第八會)│││(六個死會、││││││二十個活會)││││││(20000*6+16000*20)│├──┼──────────┼──────┼──────┼─────────┤│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黃阿素│四千元│四十四萬元│││(第九會)│││(六個死會、││││││二十個活會)││││││(20000*6+16000*20)│├──┼──────────┼──────┼──────┼─────────┤│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阿春(係吳│四千二百元│四十四萬四千四百│││(第十二會)│清標參加)││元(八個死會、十││││││八個活會)││││││(20000*8+158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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