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富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黃富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949
900號函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二、核被告黃富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949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告訴人 谷鶴林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胸部、腹部鈍傷之傷害,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跡證顯示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是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起全責,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難認被告誠心彌補自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告黃富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82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55巷20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豐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286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谷鶴林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車牌0000—ZC號自小客車,造成谷鶴林受有頸部、胸部、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谷鶴林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保持│││中之供述│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2│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被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證述│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表(一)、(二)及道│肇事,有過失責任。│││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明書│傷害│└──┴─────────┴─────────────┘
二、核被告黃富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