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豐冒名陳佳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豐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誌豐(冒名陳佳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件俟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忠寬 」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時收受陳忠寬交付之由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其餘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俟再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10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號之北葉國小體育館前時為警盤查,經陳誌豐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冒用「陳佳斌」之名應訊,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冒名「陳佳斌」)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陳佳斌指紋卡不符而與陳誌豐指紋卡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00043618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即陳誌豐),而非陳佳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需訂正被告姓名而為審理即可,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誌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警詢及偵訊時係以冒用之陳佳斌製作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1份、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照片3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槍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9至42、44、74、75頁,偵卷第35、36頁),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扣案可證。再將上開扣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47252號鑑驗書1紙暨所附照片15張存卷供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知上開扣案子彈均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揭方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撞針後端連桿,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有上揭函文暨鑑定書可按,可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惟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無法認定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9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448號函、100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654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可知扣案改造手槍僅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上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經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陳佳斌,妨礙本案之偵查,且扣案子彈、槍管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受寄藏放之槍管、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持用上開扣案槍管、子彈另犯他罪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酌其藏放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2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除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既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冒名陳佳斌並偽簽「陳佳斌」署名及按捺指紋等行為,有無另涉偽造文書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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