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96年4月23日、98年12月10日,經法院分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拘役5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序於95年6月16日、96年9月27日、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迄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結束,此並據其於警詢時承明。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所能造成之危害稍輕,然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毋視他用路人安危之舊貫,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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