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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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秀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被告侯志明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林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朱永豐 指定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刑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志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結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永豐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美秀、侯志明、林結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成年男子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以牟取暴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約由魏美秀、侯志明、林結龍負責氯(鹵)化過程以煉製氯(假)麻黃後,再交由「阿狗」接手後續之氫化、純化過程以煉製結晶毒品。魏美秀等3人為覓得隱蔽場所以為製造毒品之用,且為避免製造過程中產生之惡臭引人注意,乃由侯志明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向知情之岳父朱永豐借用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附近鐵皮屋,渠等開始作業前並由「阿狗」、魏美秀與侯志明、朱永豐分3次將製毒用品、設備及原料搬入上開鐵皮屋內。侯志明再於99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魏美秀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搭載魏美秀後,復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阿蓮鄉)某廟宇與林結龍碰面,再一同駕車南下,同日上午約8時許到達上開鐵皮屋後,由魏美秀偕同林結龍進入鐵皮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侯志明則在屋外警戒把風。魏美秀、林結龍在鐵皮屋內將氯仿、強酸、乙醚等化學藥劑摻入感冒藥丸內混合攪拌後,再以白瓷漏斗、玻璃蒸餾瓶等器具將液體抽取,再以丙酮加入遺留之粉狀物混合攪拌,反覆2次過濾後,提煉出粉末狀氯(假)麻黃而鹵化完成。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及朱永豐持已完成之氯(假)麻黃、鹵水等物於上開產業道路等候「阿狗」到場接貨,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氯(假)麻黃3包(驗前總毛重5763.53公克)、垃圾袋3包(內有口罩、便當等)、口罩2個,經警進入上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扣得製造毒品過程之失敗廢水(經鑑驗亦檢出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2桶、丙酮6桶、乙醚1桶、氯仿1桶、馬達2臺、強酸空瓶20個、白瓷漏斗1個、塑膠漏斗1個、黑色空塑膠桶10個、藍色鐵空桶1個、藍色塑膠桶1個、塑膠桶8個、玻璃蒸餾瓶1個、透明量杯2個、水瓢4個、機油2瓶、白色塑膠水桶2個、塑膠工作手套
3雙、厚紙片3張、魏美秀持供與「阿狗」聯繫用之搭配中國大陸全球通、中國聯強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警復經朱永豐同意,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侯志明寄放該處之透明蒸餾瓶、白瓷漏斗各1個,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嗣經魏美秀、林結龍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
二、魏美秀為警查獲後,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圖讓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馮仁山 (後改名為 馮煥山 )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馮煥山邀稱:「不要抓我們,我願意給你們新臺幣300萬元。」等語,惟為馮煥山當場拒絕。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魏美秀、林結龍、朱永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侯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侯志明對共同被告魏美秀、林結龍、朱永豐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美秀、林結龍對其等著手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魏美秀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賄賂,可能是員警聽錯了」云云;訊據被告侯志明對其著手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朱永豐固坦承共同被告侯志明有向伊借用工寮,伊也有幫忙搬東西至鐵皮屋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毒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他們借用鐵皮屋是要做什麼,當時被查獲時伊是要去田裡放水,戴口罩是因氣管發炎醫生叫伊要戴口罩云云。經查,上開著手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3人自白不諱,且渠等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及查獲員警馮煥山、 蔡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是渠等之自白堪信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魏美秀行賄部分,業據證人馮煥山、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衡諸本件係員警偶然查緝破獲,證人即員警馮煥山與被告魏美秀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可言,故證人即員警馮煥山當無挾怨誣攀之理,且上開行賄犯行,迭據證人馮煥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馮煥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與常理亦無違背,其亦未因被告魏美秀此舉行賄而向上級陳報並因此受獎,本院因認其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被告魏美秀辯稱沒有行賄員警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朱永豐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有搬運共同被告魏美秀寄放之6桶黑色塑膠桶至鐵皮屋內,伊進去有看到其他東西,但是用一些布、肥料袋蓋著,伊沒有打開看,被查獲時伊剛好騎摩托車到那邊,是要去看田裡面的水放好了沒有,剛下車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其中「要去看田裡面的水放好了沒有」等語,與其於警詢中供述:「我是剛到那裡準備要去田裡放水犁田」等語(見警卷第31頁),所言已有歧異,且參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107頁)該田地上有枯枝、雜草及若干垃圾,並未有耕種作物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佐以共同被告侯志明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岳父這陣子休耕,鐵皮屋沒有用,所以跟他借」等語;共同被告魏美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雨下很大」等語,則被告朱永豐辯稱查獲時是「要去該處放水」或「看水放好了沒有」云云,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跟 施正木 控制男的,女的由馮煥山看管,當時我跟施正木看管這三人當時表情不是很自在,朱永豐一直要往摩托車那邊走,急著要離開」等語,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要去該處放水」或「看水放好了沒有」,被告朱永豐應無不自在或急著要騎車離開之理。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朱永豐當時沒有感冒咳嗽的現象。」等語;共同被告林結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鐵皮屋裡很臭,魏美秀也有戴,朱永豐來的時候也有戴,因為太臭了。」等語,而被告自承有搬運物品進入鐵皮屋,衡諸常情,應會發現上開製毒原料、器具,並聞到氣味,是被告朱永豐辯稱:「沒有聞到臭味,戴口罩是因最近感冒」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朱永豐所有之該處鐵皮屋位置偏僻,內部狹窄,車輛不能直接到達,尚需步行田埂數百公尺以上,有卷附照片、現場圖(見警卷第106頁至117頁)可稽,衡諸常理,應無法供作製造有機肥料使用,且被告魏美秀住居高雄,離被告朱永豐上開鐵皮屋有上百公里之遙,衡情若僅為製作有機肥料,當無遠赴恆春偏僻山區之理,故此借用理由尚屬牽強,且與常理不符,一般人稍加判斷即可知有疑,被告朱永豐於警詢亦供陳:「從他們行為跟鐵皮屋裡面的器具,我隱約感覺得出來他們有在做壞事」等語,足認被告朱永豐對借用鐵皮屋供作違法使用亦有所認知,竟未報警處理,反基於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仍續提供該處所,供被告魏美秀、侯志明、林結龍在該處所製造毒品。又被告朱永豐既出借上開鐵皮屋,並自承有搬運6桶黑色塑膠桶進入上開鐵皮屋內,其住處並有被告魏美秀寄放之白瓷漏斗及玻璃蒸餾瓶各1個扣案,足認其行為對被告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製造毒品之犯行,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惟其未參與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無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之液態安非他命有2種:1.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2.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造過程為:(一)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二)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三)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務部調查局93年
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參照)。查本件所扣到之附表編號1及2之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均檢出Chloroephedrine即氯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
e即氯假麻黃等經氯化反應後得到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5599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參諸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足認Chloroephedrine即氯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即氯假麻黃屬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之中間產物,並是第一階段之產物,且因甲基安非他命非自然界存在之物,需經合成始能生成,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及佐以本件亦扣得滷化反應所須之溶洗劑丙酮、乙醚各情觀之,被告魏美秀、侯志明、林結龍3人應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滷化過程。
三、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遂與否,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在最終之階段外,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不宜以檢驗結果為唯一證據,以免偏失。再者,目前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通常均將氯化過程與後續氫化、純化過程分離,因氯化過程會產生惡臭,容易被檢舉查緝,且氯化階段之原料、器材體積龐大,攜帶不便,故通常選擇偏僻山區隱蔽工寮進行。至後續氫化、純化過程則無上述疑慮,另擇他處以分散風險。而上述氯化過程與後續氫化、純化過程分離,及約定分工等情,業經被告魏美秀供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品可稽,本件復係在恆春偏僻山區工寮為警查獲,查獲時亦係將半成品攜出欲交予綽號「阿狗」成年男子進行後續過程等情,足認被告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與綽號「阿狗」成年男子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云云,惟與被告3人之主觀犯意及社會交易常規有違,並無足採信。且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而本件並未扣得後續之氫化、純化過程所需之物,足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氫化及純化過程尚未完成,應堪認定,自難認已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3人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與綽號「阿狗」約定分工及氯化過程即遭警查獲等因素,致未進行後續氫化、純化過程以製成社會上施用者普遍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3人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製成即為警查獲,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與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行為尚屬未遂,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魏美秀、林結龍2人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是各該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等有未遂及自白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魏美秀行賄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朱永豐提供其鐵皮屋供被告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乃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朱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其有未遂及幫助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被告魏美秀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員警馮煥山、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他們
4人躲在樹林中,神情緊張很訝異的樣子,魏美秀看起來很惶恐,控制魏美秀後,我聞到疑似毒品的味道,盤問之下,魏美秀才承認。」等語;及「因為我聞到很臭的味道,剛開始魏美秀不承認,但是有看到黑色袋子裡面有黑色的水,這時候魏美秀才承認。」等語,足認員警查獲時已有所懷疑被告等人涉嫌毒品犯行,是本案應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魏美秀、林結龍、侯志明3人均無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謀生,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非微,所為固不足取,然念其等智識程度非高,一時失慮不知權衡輕重,為金錢誘惑而誤入歧途,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肯供出「阿狗」年籍,對部分案情有所保留,未能全盤托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魏美秀於為警查獲時對員警刑求賄賂,影響司法調查及員警執行職務之純潔、公正,行為誠有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而無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未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不同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魏美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朱永豐雖提供製毒處所,及幫助運送器材,行為危害治安及國民健康,然未積極參與製毒行為,僅消極未向司法機關舉報,犯罪情節尚輕,然查獲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其等尚未獲得利益,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被告朱永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金額。
四、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魏美秀、侯志明、林結龍與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另名共犯綽號「阿狗」成年男子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魏美秀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機油2瓶為被告朱永豐所有供農具所使用,且與本案尚無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2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氯(假)麻黃│包│3│均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763.5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9.82公克,││││││共取0.4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643.29公克。均檢││││││出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2│製造毒品過程之失│桶│2│其內均有刺鼻冒煙狀黃褐│││敗廢水│││色晶體,經以酸鹼值測試││││││呈強酸性(pH約為0-1),││││││為安全考量不予分離秤重││││││,取適量黃色晶體鑑定,││││││均檢出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3│製造毒品過程之黑│包│1││││色滷水││││├──┼────────┼───┼───┼───────────┤│4│丙酮│桶│6││├──┼────────┼───┼───┼───────────┤│5│乙醚│桶│1││├──┼────────┼───┼───┼───────────┤│6│氯仿│桶│1││├──┼────────┼───┼───┼───────────┤│7│馬達│臺│2││├──┼────────┼───┼───┼───────────┤│8│強酸空瓶│個│20││├──┼────────┼───┼───┼───────────┤│9│白瓷漏斗│個│2││├──┼────────┼───┼───┼───────────┤│10│塑膠漏斗│個│1││├──┼────────┼───┼───┼───────────┤│11│黑色空塑膠桶│個│10││├──┼────────┼───┼───┼───────────┤│12│藍色鐵空桶│個│1││├──┼────────┼───┼───┼───────────┤│13│藍色塑膠桶│個│1││├──┼────────┼───┼───┼───────────┤│14│塑膠桶│個│8││├──┼────────┼───┼───┼───────────┤│15│玻璃蒸餾瓶│個│2││├──┼────────┼───┼───┼───────────┤│16│透明量杯│個│2││├──┼────────┼───┼───┼───────────┤│17│水瓢│個│4││├──┼────────┼───┼───┼───────────┤│18│白色塑膠水桶│個│2││├──┼────────┼───┼───┼───────────┤│19│塑膠工作手套│雙│3││├──┼────────┼───┼───┼───────────┤│20│口罩│個│2││├──┼────────┼───┼───┼───────────┤│21│厚紙片│張│3││├──┼────────┼───┼───┼───────────┤│22│魏美秀持供與「阿│支│1││││狗」聯繫用之搭配││││││中國大陸全球通、││││││中國聯強SIM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3│垃圾袋(內有口罩│包│3││││、便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