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鄭爵昆 被告 劉繼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劉繼詠、 范崇瑞 、 吳承澤 (原名: 吳承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與范崇瑞、吳承澤各以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繼詠應給付原告5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劉繼詠應給付原告3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崇瑞、吳承澤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吳承澤擔任人頭,被告負責帶同吳承澤於民國98年8月20日向南都汽車善化分公司購買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ACV40L-JEANKR,下稱系爭汽車),並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約新台幣60萬元,再向原告投保竊盜險(包含竊盜代步費及竊盜免折舊),俟范崇瑞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汽車藏匿於私人停車場後,由吳承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謊報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並於隔日向原告辦理出險,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98,700元、67萬元予吳承澤及系爭汽車抵押公司即和潤公司,被告上開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范崇瑞、吳承澤均與原告於訴訟外調解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范崇瑞、吳承澤的事情,與伊無關,伊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帶同吳承哲於98年8月31日購買系爭汽車、辦理車貸,繼向原告投保竊盜險,再由范崇瑞、吳順發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系爭汽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由吳承哲出面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1時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向員警謊報系爭汽車失竊,承辦警員因而發給報案證明,吳承澤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原告申請理賠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共968,70
0元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經范崇瑞將該車以76萬元出售變價後,被告分得30萬元、吳承澤分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書、聲明書、切結書,及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11頁),並據吳承澤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復有范崇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我有介紹吳承澤給被告當人頭車主,之後到車商看車、訂車、簽約及向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等過程,都由被告辦理,被告會告知我時間到了,要我通知吳承澤向警察機關謊報4765-WN自用小客車失竊;我拿到保險金後,另交付3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院㈠卷第65頁)。是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符其說,自難單憑其所述,而使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
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與范崇瑞、吳承澤各以20萬元達成調解,原告則拋棄對范崇瑞、吳承澤之其餘民事請求,惟保留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有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范崇瑞、吳承澤與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詐欺罪之共犯,並經本院審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彼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為連帶債務人,被告與范崇瑞、吳承澤間則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其義務,是以被告與范崇瑞、吳承澤相互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分擔之數額為322,900元(即968,700÷3=322,900),應堪認定。
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范崇瑞、吳承澤調解成立後,
被告就范崇瑞、吳承澤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分擔部分之差額固無庸再予賠償,惟仍應就自己依法應分擔之數額322,90
0元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22,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