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為警採尿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進勒戒所之前即無施用,那陣子吃了很多感冒藥,有去藥局買的,還有在海軍總醫院拿的頭痛藥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也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又按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12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674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函覆及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國內合格之感冒藥劑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李志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26巷2
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2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23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偉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去勒戒所之前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送驗代碼:C10068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