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讚
潘仙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仙鈺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孟讚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潘仙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孟讚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仙鈺同至 楊寬裕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牧場,由潘仙鈺在該車上看守、把風,張孟讚則下車至該牧場內徒手將楊寬裕所有之銑鐵板5塊、鐵板1塊、ㄇ字型鐵板
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共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搬至上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由張孟讚將上揭物品變價450元後與潘仙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楊寬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適張孟讚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潘仙鈺,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353之5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串(業據楊寬裕領回)。
二、案經楊寬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孟讚、潘仙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孟讚、潘仙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7至
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寬裕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12張、貨車出租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6至39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扣案足憑(業據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8頁)。
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孟讚係另行起意竊取上開鑰匙1串,並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張孟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竊取上開鑰匙,並堅稱:伊係一次偷鐵片等物及上開鑰匙,進去的時候先看到上開鑰匙,就把上開鑰匙拔起來,再去偷鐵片等物,不是偷完鐵片再另外去偷上開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張孟讚是否另行起意行竊上開鑰匙,已難遽認。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述其遭竊及發現經過,亦未曾證稱被告張孟讚有另行起意之情(見警卷第23至26頁),復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孟讚係另行起意竊取上開鑰匙1串,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張孟讚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張孟讚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張孟讚係同時竊取上開物品,從而,被告張孟讚既係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侵害之法益復亦相同,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僅成立普通竊盜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仙鈺就被告張孟讚行竊上開鑰匙部分犯行並無共犯關係,惟被告張孟讚既僅成立一罪,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潘仙鈺亦自承係在場把風(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自應與被告張孟讚同負竊盜罪責,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疏漏,附此敘明。再被告張孟讚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告訴人財務損失非鉅,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潘仙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因而節省司法訴訟資源,堪認被告潘仙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潘仙鈺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潘仙鈺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潘仙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