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伊想說可藉歸還手機的機會,認識手機的主人,而同事 張維仁 也知道伊撿到一隻手機,正在等候主人來電云云,且於偵查請求傳喚張維仁作證,惟查:依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均會將朋友、家人、同事等之電話,儲存在手機電話簿中,以方便日後聯絡使用。果被告係希望透過歸還手機的機會,認識手機的主人,被告在面臨手機可能沒電,未來可能無法聯絡到手機主人之情況,當可在手機沒電之前,先嘗試撥打告訴人甲○○手機電話簿上所登載的電話,請求轉知告訴人可與伊聯絡,被告未採取主動聯絡告訴人歸還手機的舉動,徒以其等候告訴人來電時,手機剛好沒電云云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請求傳喚之證人張維仁,然該證人與被告間具有同事情誼,其證言是否可採,洵非無疑,佐以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維仁,且本院綜觀卷內相關卷證,亦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是於程序上未再另行傳喚證人張維仁,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欠佳,惟念侵占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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