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清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清霖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8之1號之港隆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後,加水後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之1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清霖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清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呈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乙情,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復於本件案發時點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原以雜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28公克)乙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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