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具狀辯稱:證人即查獲之女服務生 吳玉明 (答辯狀誤載為 吳明玉 )根本從無陳述店家(被告)有任何引誘、容留、媒介之不法行為,且係警員 鍾諺泓 以釣魚方式辦案,根本無意消費而係求績效,本件僅有其片面之證述難期公允云云。然查,本件有證人即女服務生吳玉明與查獲警員鍾諺泓二人之證言可資參佐,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工作坊確實任由女服務生將潤滑油倒於男客下體上進行按摩,且收費係分予被告一半等情節,是則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及媒介猥褻之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至警員喬裝查獲,亦非造意,而係被告本即從事此一行業,僅未能識出男客身分而已,殊不能以此反駁查獲警員證言之憑信性。況查獲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恩怨,應無任意誣攀被告之理,且被告於99年8月19日本院調查時經提示證人吳玉明、鍾諺泓之證言予被告時,被告亦明白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身亦為女性,竟投身媒介色情行業而為本件犯行,固可非難,惟其因經濟拮据致一時失慮偶罹刑網,其媒介次數有限,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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