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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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界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06號、99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壹壹零貳零叁肆陸壹陸號)、鉛珠壹包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肆陸壹陸號)、鉛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劉世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之某日,未經許可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其所有金屬材質製成之工業用途火藥擊釘槍1支,於前端換裝金屬材質套管,並加裝口徑約7.56mm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材質管狀物作為槍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劉世界因曾與 潘鳳英 (劉世界之阿姨)之子 何啟誠 因細故而有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15時55分許,持上開改造長槍1支、鉛珠1包及鞭炮4個,在屏東縣○○鄉○○路○○○○號潘鳳英之住處外,以手持上開改造長槍伸出車外,同時燃放鞭炮(鞭炮均已因燃放而滅失)之方式,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致使潘鳳英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改造長槍1支、鉛珠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潘鳳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
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參照)。本件扣案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24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上開鑑定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證人潘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鑑定書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世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製造槍枝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槍有殺傷力,扣案鉛珠是伊釣魚用云云。經查,上開恐嚇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長槍1枝、鉛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上開製造槍枝犯罪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改造長槍1枝、鉛珠1包扣案可佐。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鉛珠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打釘槍加裝土造金屬管及土造金屬套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鉛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
」,有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24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工業用途火藥擊釘槍,於前端換裝金屬材質套管並加裝口徑約7.56mm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材質管狀物作為槍管改造而成,前述送鑑槍枝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適用之工業彈,發射適合槍管填塞之球形金屬彈丸等物。二、送鑑鉛珠1包,為漁具水中浮沉制重用途之球形咬鉛,直徑約7.5mm、重約2.1g,適合作為前述送鑑槍枝槍管裝填發射使用之彈丸。
三、由於送鑑時未附槍枝適用之工業彈,經另取送鑑槍枝適用之0.27吋工業彈,取中級威力強度之黃色工業彈供送鑑槍枝使用,取前述送鑑咬鉛作為發射用彈丸由槍口前膛置入1顆後實際試射,每擊發一次工業彈發射鉛質彈丸1顆方式實際射擊3次,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依序為每秒100.735、166.782、155.892公尺,換算發射彈丸(直徑7.55mm、彈丸重2.1g)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24.118、66.111、57.759焦耳/平方公分。...五、前述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由前述方式實際試射,展現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及彈丸發射威力,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其能夠擊發適用之工業彈發射槍管內裝填適當之送鑑鉛珠或球形金屬彈丸於近距離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2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00006046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堪認扣案之改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訛。且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故被告辯護人認「調查局鑑定結論以於近距離具殺傷力,是否符合目前司法實務界所採有殺傷力相同之定義」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辯護人認「實際試射槍枝,與被告所有送驗槍枝不同,如果加上鋼管,工業彈能否經過鋼管發射出去而有殺傷力,無法證明」等語。然查,法務部調查局對該槍枝鑑驗測試過程,係由鑑驗人員以送鑑現狀之整支槍枝進行實際試射,有調查局
100年3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0470號函附卷可稽,且工業彈係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並非作為彈丸發射出去,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加裝鋼管何來?)我原本就讀電機科,所以有在幫人家工作,鋼管我是去材料行買的,它原本是機器的零件,(問:如何固定在釘槍上面?)我將釘槍拆開後用螺絲墊片固定上去,我先裝上銀色的鋼管,再裝上黑色的鋼管,墊片在銀色的下面。」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將鋼管加裝在打釘槍上,但是打釘槍本身就有殺傷力,本身就可以打入水泥,實務上沒有以此為罪,其殺傷力是打釘槍本來就有的,不是因為被告加上鋼管導致,刑法所處罰製造是指原本沒有殺傷力的物品,因為被告的加工,使其具有殺傷力,因此被告所為與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水泥質地堅硬,較人體皮肉層厚度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從被告使用打釘槍加裝套管及槍管改造成扣案改造長槍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是其辯稱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與常理有違,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文義解釋,法無明文必須從原本沒有殺傷力的物品,因被告的加工,使其具有殺傷力;且依論理解釋,亦無必要限制須從原本沒有殺傷力的物品,因被告的加工,使其具有殺傷力,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規定可知,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世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槍恐嚇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最近5年內未有因案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鉛珠1包(其中3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辯稱係供釣魚用,然查,扣案鉛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鉛珠1包,為漁具水中浮沉制重用途之球形咬鉛,直徑約7.5mm、重約2.1g,適合作為前述送鑑槍枝槍管裝填發射使用之彈丸。」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林作明 到庭具結證述:「鉛彈是在車子後面的包包裡面,包包裡面只有鉛彈1包,沒有注意有無其他釣魚用品。」等語明確,況倘扣案鉛珠係供釣魚用,被告何以另外存放,而未與其他釣具放在一起,已有可疑。再者,扣案鉛珠體積大小亦恰巧適合作為前述送鑑槍枝槍管裝填發射使用之彈丸,而本件另無發現其他適合扣案槍枝使用之彈丸,則衡諸常情,若無適合彈丸,被告製造之槍枝等於無用,故扣案鉛珠應係被告將釣魚用之鉛珠預備供作扣案槍枝槍管裝填發射使用,堪予認定。則扣案鉛珠1包(其中3顆業經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宣告沒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