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酒醉駕車並無照駕駛V8-61
7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二段六○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先後將訴外人 王志偉 、 張秀菊 及 蔡伯聰 所騎乘之HZU-521號、FMS-870號、ITS-430號機車撞倒,而其所駕駛之前揭V8-6177號自小客車亦因而翻覆繼續追撞被害人 吳玉芳 所騎乘之RIM-047號機車,致被害人吳玉芳人車倒地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查原告二人係被害人吳玉芳之父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玉芳死
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左列之金額:
⑴、殯葬費:被害人吳玉芳死亡後,由原告甲○○支出殯葬費為被害人吳玉芳料理後事,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
⑵、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二人係被害人吳玉芳之父母,有受被害人吳玉芳扶養之
權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玉芳死亡,使原告二人受扶養之權利喪失,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吳玉芳死亡時,年齡分別為四十八歲七個月及四十四歲五個月又三日,依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二歲,女性為七十八歲,則原告甲○○及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二十三歲及三十三歲(原告甲○○以四十九歲,原告丙○○以四十五歲計算),茲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定受扶養親屬寬減額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甲○○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丙○○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二人中年喪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此生難癒,且被告
於事發後迄今亦完全無意和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起訴書、殯葬費估價單、感謝函、扶養明細表、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卷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卷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酒醉駕車並無照駕駛V8-617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先後將訴外人王志偉、張秀菊及蔡伯聰所騎乘之HZU-521號、FMS-870號、ITS-430號機車撞倒,而其所駕駛之前揭V8-6177號自小客車亦因而翻覆繼續追撞被害人吳玉芳所騎乘之RIM-047號機車,致被害人吳玉芳人車倒地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且被害人吳玉芳為原告二人之女,依法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更據證人王志偉、張秀菊及 賴秀英 於警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綦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酒精測定值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進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顯見依當時路面、視距等外界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吳玉芳之死亡應有可歸責之過失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吳玉芳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吳玉芳死亡,足證被害人吳玉芳之死亡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本件被害人吳玉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因果聯絡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害人吳玉芳死亡後,伊計支出十九萬一千七
百元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三紙及感謝函乙紙為證,且參諸原告甲○○所提之單據,及被害人吳玉芳之身分、地位及現今經濟情形,原告甲○○請求之殯葬費項目,尚難謂無必要,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應難認為無理。
(二)、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丙○○
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吳玉芳死亡時,年齡分別為四十八歲七個月及四十四歲五個月又三日,依原告所提該紙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依此計算原告 吳茂 及丙○○之餘命分別為二十三歲及三十三歲(原告甲○○現今年齡以四十九歲,原告丙○○以四十五歲計算),茲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定受扶養親屬寬減額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甲○○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告丙○○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述),足見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為有理。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所生之女吳玉芳死
亡,原告二人因而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二人精神上自受有不輕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二人受到干擾侵害之幅度、精神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二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美年附表:
一、原告甲○○部分:依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二歲,原告甲○○現年為四十九歲,故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歲(72-49=23),又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定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則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數額應為0000000、267(74000×15、00000000),又因受扶養權利者,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勞工,而勞工之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參照),故扣除原告甲○○自四十九歲起迄五十五歲該段期間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733457),又原告甲○○計有三名子女(連同被害人吳玉芳),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44485元。
二、原告丙○○部分:依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國民平均壽命,女性為七十八歲,原告丙○○現年為四十五歲,故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三歲(78-45=33),又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定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數額應為0000000(74000×19、00000000),又因受扶養權利者,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勞工,而勞工之退休年齡為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參照),故扣除原告丙○○自四十五歲起迄五十五歲該段期間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831648),又原告丙○○有三名子女(連同被害人吳玉芳),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77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