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尚興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某日起(起訴書誤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不詳名稱之工廠收購屬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後,將之貯存於其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之土地,惟因廢鐵桶數量太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堆放於坐落高雄縣○○鄉○○段
五九三、六00、六0一、六0八、六0九及六三五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總面積為二千零四十九平方公尺),而竊占該國有土地面積達二分之一(即一千零二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待收集一定數量之廢鐵桶後,再將之運送至中國石油股份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銷售,而為貯存、清除之行為,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高雄縣鳥松鄉環保署稽查小組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開始有於上開國有土地堆放廢鐵桶及收集後運送至中油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占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所以不知道要申請,且伊不知道鄉公所的土地與民宅的土地之界線為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放這些桶子作何用?)暫時放的,因為原先我租在隔壁的地方,放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堆放的土地是何人的?)我知道是鄉公所,但不知道界線哪裡」、「(有一部份是佔用到鄉公所的土地知否?)知道」、「(知道已經佔用到鄉公所的土地,為何還繼續使用?)因為油桶數量很多」等語(見本院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另據本院函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查明被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堆置
廢污油桶之鑑界結果,其函覆稱:「 戴君 之廢污油桶佔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面積總合約二分之一」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鳥鄉民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其所承租土地與鄉公所之土地毗鄰,其亦當知其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何,然其卻將廢鐵桶放置於上開鄉公所之土地達二分之一,是被告當有竊占鄉公所土地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包含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向工廠
所蒐集而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證該批廢棄物之來源係事業機構所產生,是本件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工廠所產生屬事業廢棄物廢鐵桶,放置於其所承租之土地及前揭國有土地上,隨後將之收集及運輸至中油公司,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及「清除」行為亦無疑義。此外,復有高雄縣鳥松鄉環保稽查小組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工作日誌簿、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鳥鄉民字第六三三三號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
(三)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政府查緝違法放置廢棄物之新聞,屢屢於新聞媒體中廣為報導,被告竟諉稱不知違法,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及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竊占罪條文,惟於事實以明確記載竊占之事實,竊占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有將廢鐵桶收集運輸至中油公司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犯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前揭國有土地堆置回收之廢污油桶外,並有進行加工處理,致油污滲漏污染土地,因認被告尚涉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然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只是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主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將廢鐵桶作為裝瀝青使用之行為,並不符合前開說明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規範範圍。再據證人甲○○即高雄縣環保署稽查人員到庭證稱:「(如果廢鐵桶是用來作為裝容器所用,是否有相關規定?)依照環保署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三二八號函文及○八○一四號函文似乎有不同解釋。不過若將廢鐵桶作為容器使用,並非是環保署公告的再利用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將廢鐵桶作為容器之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關於「處理」之定義。又被告將廢鐵桶銷售予中油公司之前,有以甲苯跟柏油(即瀝青)混合後塗裝在廢鐵桶外,致混合後之黑油流至地面,造成前揭土地上殘留黑油之痕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參。惟被告將瀝青塗裝予廢鐵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處理」之定義,且據證人 黃麗美 即高雄縣環保署稽查人員到庭證稱:「(知否被告桶內的油為何?)我們有請消防局人員來測,結果是何種油,他們沒有明確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是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將廢鐵桶進行「處理」,致油污滲漏污染土地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表明被告有何進行加工「處理」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不符。此外,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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