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得向原告借款辦理融資,被告甲○○並得憑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第一八七七五之三帳戶內,自行取款,而融資借款之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於前開融資期限屆滿或辦理融資存款存摺帳戶結清銷戶時,應一次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至融資借款期間之利息則按實際融資借款當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十點零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簽立契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調整而調整,而前開融資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利息則係約定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逕行由前開存款帳戶之存款提領清償;如該帳戶並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之利息時,則原告得在前開融資額度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被告甲○○應付之利息,如因而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被告甲○○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就前開融資借款於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積欠之全部融資本息,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己○○亦應就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情。
(二)被告甲○○則就有向原告為前開融資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被告己○○對於家庭不負責任,且不斷至其工作處所騷擾,以致其工作幾乎不保,加以又須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而無力繼續繳納前開向原告辦理之融資借款本息等情。被告己○○則以其固有就被告甲○○前開向原告所為之融資貸款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向原告所辦理之融資貸款,均係用以支付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不動產,如前開不動產加以處理變賣,則可以出售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有關因本件融資契約(含保證契約)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融資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己○○目前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摺存款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甲○○就有向原告為前開融資借款並未依約繳納,被告己○○就有於前開融資貸款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已向原告為上開融資貸款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辯稱系爭融資借款係因被告己○○對家庭不負責任,以致其須獨立撫養三名子女,而無力依約繳納前開融資借款本息云云,被告己○○辯稱此項融資貸款係用以支付向建設公司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不動產,請原告待前開不動產處理變賣再行清償云云,均不足以成為拒絕或延緩給付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