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逃亡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執行刑期,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乙○○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六鄰大庄二十七號住宅之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放置在抽屜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三千元),嗣為乙○○之鄰居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及背面),且有扣押書、保管書及被害報告各一份附於警卷可佐,再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因逃亡之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麻醉藥品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狀,係夜間無故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之住宅,嚴重侵害他人住居之安寧,對於被害人造成潛在之侵害可能,危害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